河源鸿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封涛与河源鸿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02民初1415号
原告:封涛,男,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代理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鸿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永康大道雅居乐小区E1-3栋B1099号。
法定代表人:肖纯佳。
被告:游建荣,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日阳,被告游建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鸿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鸿业公司和游建荣共同赔偿原告封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702.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50分,原告驾驶车架号为0651的二轮摩托车经龙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客天下龙源大道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施工车辆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救治,在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934.50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4、定期复诊。”对于此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在2017年1月22日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7】第E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在路段内施工作业后在夜间停放车辆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通过交警大队委托东江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的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7893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190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误工费:15930.37元(34757.2÷12×5.5);6、护理费:8689.29元(34757.2÷12×3);7、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34757.2×20×12%);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25674.44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即67702.33元;另外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参照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司法解释,被告应合理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这样,被告方应当赔偿的总额是72702.33元。被告方已付23000元,仍须赔偿49702.33元。
被告鸿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游建荣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张是“河源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予以证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实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社保卡”记载发卡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相符,原告封涛不符合省高院规定的居住和收入条件,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游建荣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数额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错误,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70元/天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依法核减,应以1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50分,原告封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51)经龙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客天下龙源大道路段(未完工的施工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施工车辆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76563.5元,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河源市中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374元。2017年1月22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鸿业公司(工程承包人)、游建荣(施工负责人)在路段内施工作业后夜间停放车辆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5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粤东[2017]临鉴字0243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封涛因车祸致伤,右股骨中段、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12月24日在河源市客天下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在受伤期间用工单位给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游建荣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685.22元并无争议。被告游建荣已赔偿原告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鸿业公司及游建荣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6563.5元+2374元=78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30000元,5、误工费:1685.22元/月×5.5月(原告主张计算5.5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9268.71元,6护理费:34757.2元/年÷12月/年×3月=8689.3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年×20年×12%=83417.28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21012.79元。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负担,被告游建荣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鸿业公司及游建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业公司及游建荣应赔偿原告66303.84元(221012.79元×30%),减除已赔偿的23000元,仍应赔偿4330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鸿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建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30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河源鸿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伟
审 判 员  邱兴龙
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