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1813号
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叶丽英,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澄。
被告:***,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达锋。
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诉被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增城房屋建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煤炭(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房屋建筑公司、***、***、广东煤炭(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67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煤炭(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廖村的百晟汇翠湾二期T35-T38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增城房屋建筑公司,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增城房屋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就百晟汇翠湾二期T35-T38栋工程向被告增城房屋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告按被告的订单提供混凝土。2011年7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数,总提供的混凝土结算价款为267732元,对此有双方确认结算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增城房屋建筑公司、***、***、广东煤炭(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鸿益公司(甲方、供方)与增城房屋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百晟汇翠湾二期T35-T38栋工程;产品名称为商品砼,约定了砼的各种级别、塌落度、价格等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作为混凝土验收的质量标准,甲方发出混凝土质量的技术资料作为乙方验收混凝土的质量检验依据,混凝土款按月结方式结算,当月所送混凝土款在次月3日前双方核对并确认,10日前乙方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混凝土款;逾期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若手续不全供方某停止供货并在一周内收回货款。”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有“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栏加盖有“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施工队”的印章,乙方签约人处载有***、***的签名。鸿益公司确认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施工队系增城房屋建筑公司内部的一个工程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系代表增城房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另外,鸿益公司述称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广东煤炭(集团)公司承包的,承包之后发包给增城房屋建筑公司、***、***。
鸿益公司主张其依约向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供货,并提交两张日期为2011年6月4日和6月12日的《混凝土送货单》予以证实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供货事实。鸿益公司述称经核对结算,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一份《砼对数表》,载明:供料单位为鸿益公司,施工单位:广东煤碳集团,工程名称:百晟汇翠湾二期B区,说明:1、本次提货84.5方,提货金额23927.5元,上次欠款393804.5元,2011年6月9日收15万元,应收货款为267732元;2、工地已收结算联单计84.5方,结联单据金额23927.5元。该《砼对数表》落款处的“施工单位确认”栏载有“规格和数量一致”的内容以及“聂兰珠”、“廖某”、“荣某”的签名。鸿益公司述称上述签名的人员是增城房屋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且荣某为***的儿子。
另外,鸿益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附光盘及文字内容),用于证实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华与***之间于2016年3月4日就涉案所欠货款进行过沟通和协商。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百晟汇翠湾二期T35-T38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本项目有质量问题将两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16号,根据该案中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用鸿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建设的结构构件施工质量大量不满足原设计及安全要求,故对两人施工建设的百晟汇翠湾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未有结论。***、***据此主张本案应当以(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1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查,对于本院审理的(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16号案,原告为胡某、***、***,被告为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尚未审结。在《中止审理申请书》中,***、***述称只逾期支付鸿益公司2011年6月份的混凝土款项,因为从2011年6月份开始,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工程项目有质量问题,便拒付***、***的工程款,所以其也未支付2011年6月份混凝土款项给鸿益公司,且因建设单位与***、***之间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有争议,故***、***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也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鸿益公司的陈述以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送货单》、《砼对数表》、电话录音、《中止审理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应认定和处理以下三个问题:一、如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鸿益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267732元是否应当予以确认;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鸿益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方加盖有“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施工队”的印章,签约人处载有***、***的签名,且涉案工程项目是由广东煤炭(集团)公司承包的,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煤炭(集团)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而本案中,鸿益公司确认增城房屋建筑公司第十八施工队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且不能提交增城房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第十八施工队以及***、***签约的委托书,故在***、***不能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鸿益公司与***、***。鸿益公司主张增城房屋建筑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送货单》、《砼对数表》上均没有加盖广东煤炭(集团)公司的任何印章,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广东煤炭集团公司参与到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之中,故鸿益公司主张广东煤炭(集团)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砼对数表》载明了2011年6月份的货款数额以及前期欠款数额,在扣减已收款后,所欠货款为267732元,该《砼对数表》载有“聂兰珠”、“廖某”、“荣某”的签名,鸿益公司能对上述人员的身份作出相应说明,而在《中止审理申请书》中,***、***对拖欠2011年6月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对鸿益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到庭提出任何异议或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有理由采信涉案《砼对数表》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欠鸿益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67732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主张本案的处理应以(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1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鸿益公司与***、***设立的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等人与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实体处理也并不需要以(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1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本案中***、***亦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鸿益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若***、***认为鸿益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另案向鸿益公司主张权益。
签订《砼对数表》后,***、***至今未向鸿益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现鸿益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6773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鸿益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增城房屋建筑公司、***、***、广东煤炭(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67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
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芳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