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4228号
原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园南路滨海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陈潮辉。
诉讼代表人: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瑜,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潮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良,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被告的日常经营性支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20年9月30日,经原告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0月22日指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筒称“管理人”)。2021年6月3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偿讨债务通知书》,催促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书后的7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该通知书于2021年6月4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归还的任何借款款项。现管理人依职责需追收属于原告的财产,故依法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本金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日常经营性支出。乙方有权随时对资金去向向甲方索取书面说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借款不加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乙方指定还款账号为其名下尾号2922的银行账号。
同日,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银行确认书》,载明:账户名: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尾号5271,支行:工商银行增城支行。同日,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借款(转账)10万元。2020年6月11日,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922的广发银行账号向《银行确认书》上的账号转账10万元。
2020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0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28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为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李瑾。
2021年6月3日,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向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邮寄《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偿付债务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管理人联系并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2021年6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尚欠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是事实。但我司暂无偿还能力。
2021年6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改制后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向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借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汇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谢佳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黎剑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