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82民初405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9734468B
法定代表人:马恒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东、刘建存,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王元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前,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被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东、刘建存,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前、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承建了协华煤矿办公楼及地面附属工程,该工程早已验收使用,经对账,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517841.14元,由于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220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将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由第三人进行的债权转让,我公司至今并未收到第三人通知我们债权转让的任何有效的通知,因此,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效力,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第二、答辩人通过受让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与第三人就相互欠款进行了冲抵,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第三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准格尔协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华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协华公司欠第三人往来款,被告与第三人有往来款,协华公司与被告有往来款,经协商同意,友好协商相互抹账,金额为人民币23564513.65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经对账,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517841.14元。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517841.14元工程款债权中的22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于2016年12月25日将该2200000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收,同时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和快递查询单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该快递单中的内容就是给被告2200000元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快递内件品名中明确是10517841.14元转让通知,查询单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快递。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的职工王道前代表代三人发出的邮寄通知,被告已收到第三人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同时还提交了王爱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已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李庆华送达了该2200000元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称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已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且被告方已签收,被告又主张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的8548982.77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并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第三人,但第三人拒收,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往来对账单、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元龙及王道前的短信
截图和邮寄快件予以证明。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协议是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在第三人收到之后。对账单的内容系养老金补差,第三人与泰洁公司就养老金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尚在争议中。泰洁公司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没有收到其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截图内容与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除了金额及公司名称外,均一致,此点也反应了被告确实收到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两份截图不能直接反应短信接收人的身份及是否已经接到。邮件显示没有打开,说明第三人没有收到该通知,也没有见到该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抹账协议、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快递单及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2016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时,被告当时并未对第三人就相互欠款主张抵销,其主张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并于2017年5月26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了第三人,即使该债权转让成立,也是在其后,并不能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相抵消,故本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200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