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翟延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阳,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刘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前,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8696110789。
法定代表人:李洪国,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成,协庄煤矿法律事务科科员。
上诉人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经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以下简称协庄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普经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做出裁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债权转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孙晓亭、李建实将持有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一审原告***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查证清楚,债权转让是否为孙晓亭、李建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受让孙晓亭、李建实的债权,缺乏合法依据。二、上诉人公司一直存续,经营场所地址未发生过变动,孙晓亭、李建实债权转让通知未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送达,送达程序不当,债权转让效力和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受让债权真实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协庄煤矿述称,我方已经将涉及的工程债务进行了转让,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星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星光公司承建第三人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670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1503557.46元。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确认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5日,星光公司与孙晓亭、李建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星光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86134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孙晓亭,将其中的债权480900元转让给了李建实。同日星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孙晓亭、李建实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孙晓亭、李建实分别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齐鲁晚报》公告声明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第三人星光公司与被告德普经贸对账,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星光公司工程款62279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0月23日《齐鲁晚报》,往来对账单、(2018)鲁098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普经贸欠第三人星光公司工程款6227943.8元,第三人星光公司将其中的86134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李晓亭,将其中的债权480900元转让给了李建实,后孙晓亭、李建实分别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齐鲁晚报》进行了公告声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德普经贸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67034元;二、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567034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70.34元,减半收取计4735.17元、诉讼保全费3605元,由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德普经贸同意,本院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当庭联系了孙晓亭、李建实,二人明确对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了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普经贸公司对于欠原审第三人星光公司工程款6227943.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了原审第三人星光公司将其中的86134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李晓亭,将其中的债权480900元转让给了李建实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后,孙晓亭、李建实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齐鲁晚报》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孙晓亭、李建实均当庭认可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便上诉人德普经贸公司对于之前通过报纸方式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有异议,孙晓亭、李建实当庭确认该债权转让的陈述亦可认定为当庭通知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取得对上诉人德普经贸的涉案债权。上诉人德普经贸称债权转让效力和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