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4639号
原告: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刘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莲花山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4286956H。
法定代表人:马恒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臣、施永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选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被告中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臣、施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314.30元及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0日审定了工程造价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1840314.30元未付。
中选机械公司辩称,被告资金紧张,无恶意拖欠行为,应当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为被告建设洗选设备制造车间、掘进机修理车间、掘进机铆焊及组装车间、待修车间、宿舍楼及水电暖等设计范围内的其他设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2天。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发包人即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11日经结算审核工程的核定值为37859688.2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031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核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帐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0314.30元未履行,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314.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被告主张的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不应当赔偿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314.30元;
二、被告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4031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被告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