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8491号
原告:汪**,女,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翟延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臣,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
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8696110789。
法定代表人:李洪国,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东,协庄煤矿法律事务科科长。
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刘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与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经贸)、第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以下简称协庄煤矿)、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第三人协庄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东、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第三人星光公司为被告德普经贸承建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早已验收并使用,经德普经贸与星光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星光公司工程款6727943.8元。星光公司为清偿材料款等原因,将以上工程款转让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其中86134元让与债权人孙晓亭,480900元让与债权人李建实,星光公司与二人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12月25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2019年10月22日,孙晓亭、李建实先后将星光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仍协议,约定将对被告享有的86134元、480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晓亭、李建实均于2019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
德普经贸辩称,一、原告受让债权无合法依据,其无权向答辩人提出债权主张。由于星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孙晓亭、李建实的行为存在虚假和违法性,因此,原告受让孙晓亭、李建实债权行为应属无效。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偿还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协庄煤矿述称,我矿涉及的原有工程及债务已经进行了转让,原告将我矿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我矿与该案无关。
星光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有应付工程款,我方将相应的债权依法转让,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求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星光公司承建第三人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670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1503557.46元。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确认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5日,星光公司与孙晓亭、李建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星光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86134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孙晓亭,将其中的债权480900元转让给了李建实。同日星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2019年10月22日,原告汪**与孙晓亭、李建实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孙晓亭、李建实分别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汪**,并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齐鲁晚报》公告声明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第三人星光公司与被告德普经贸对账,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星光公司工程款6227943.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0月23日《齐鲁晚报》,往来对账单、(2018)鲁098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德普经贸欠第三人星光公司工程款6227943.8元,第三人星光公司将其中的86134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李晓亭,将其中的债权480900元转让给了李建实,后孙晓亭、李建实分别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汪**,并在《齐鲁晚报》进行了公告声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德普经贸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欠款567034元;
二、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利息损失(以本金567034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34元,减半收取计4735.17元、诉讼保全费3605元,由被告泰安德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士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