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7803号 原告:***,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86961107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569583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9780470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以下简称新矿协庄煤矿)、第三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星光公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通知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矿协庄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17615.87元及利息损失(以57761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917615.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91761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与被告签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承包被告的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6700万元。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工验收证书日期为起始至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二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60%,五年后无息返还质保金的40%。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与被告签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工程,工程内容为车位、人行道、休闲广场等,开工时间2013年6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30日,工程造价386.1万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3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棚户区项目审定值67000000元;室外工程4503557.46元,小计 71503557.46元。截止2022年9月1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工程款1917615.87元未付。2021年2月份,被告通知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己由被告入账。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917615.87元及对应的利息依法转让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依法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诉。如经查明应由第三人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我方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新矿协庄煤矿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毫无道理,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从未进行过结算,案涉棚户区工程款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安居物业(公司已经注销)、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公司,据了解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现实际债务人是泰***公司,原告和新泰星光公司对这一事实情况是清楚和知晓的,原告和新泰星光公司在明知棚户区工程款债务已经转让且债务人已经不是新矿协庄煤矿的情况下,采取虚假**等手段,捏造虚构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债权转让和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侵害了新矿协庄煤矿的合法权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从2013年12月棚户区工程完工从未就工程款向新矿协庄煤矿提出过任何主张,即便新矿协庄煤矿为债务人其主张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受让新泰星光公司的该债权向新矿协庄煤矿提出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据了解棚户区工程款泰***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全部付清,另第三人应向新矿协庄煤矿开具工程款发票2500余万元。综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虚假诉讼的责任。 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泰***公司**,原告以新矿协庄煤矿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通知答辩人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起诉完全是虚增债务起诉、虚假诉讼。意见**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虚假诉讼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给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明确:经双方确认,我公司欠其工程款本金数额为6727943.80元。新泰星光公司将前述全部债权转让,其中***86134元、***650000元、**700000元、山东保安器材99390元、***100534元、新泰市华野路桥30069.93元、***33000元、**1000000元、**1130300元、***480900元、***2417615.87元(前述转让数额合计6727943.80元)。2017年9月11日,新泰星光公司对我公司出具撤销通知明确: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将其对泰***公司享有债权 6727943.80元转让给了***等壹拾壹人,经***同意,现撤销对***的债权转让,金额为2417615.87元,***身份证号码:1304031***********。上列***受让债权2417615.87元撤销后,该债权恢复由新泰星光公司享有,因泰***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扣除后应向新泰星光公司支付1917615.87元。通过前述由新泰星光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撤销通知明确证实截止2016年12月25日,新矿协庄煤矿与新泰星光公司围绕棚户区项目以及室外工程项目的总欠款数额为6727943.80元,新泰星光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等11人,新矿协庄煤矿将债务责任转让给了泰***公司,新泰星光公司对债务人的转让明确知晓且同意并向新债务人通知的基本事实。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是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对泰***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客观充分的明确证实了欠款数额本金数额为6727943.80元,债务人为泰***公司而不是新矿协庄煤矿。2017年9月11日,新泰星光公司对泰***公司出具撤销通知,***2417615.87元债权部分予以撤销,新泰星光公司继续行使债权人权利,撤销通知再次证明债务人为泰***公司而不是新矿协庄煤矿,截止2017年9月11日泰***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新泰星光公司最后的债务数额为 1917615.87元。2019年12月22日,新泰星光公司欠新矿协庄煤矿租赁款,泰***公司欠新泰星光公司前述工程款相互抹账672246.39元;因新泰星光公司欠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66400.1元债务,新泰星光公司欠山东天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21362.2元债务,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山东光明热电有限公司及山东天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泰***公司,因此泰***公司享有对新泰星光公司债权866400.1+821362.2=1687762.3元行使,债权债务抵销后是新泰星光公司欠泰***公司款项442392.82元,因欠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为新泰星光公司工作人员所垫付的社保款项,截止2022年11月为493584.63元。从事实及证据上看:涉案债务数额总结算数额截止2016年12月26日泰***公司总计欠新泰星光公司6727943.8元;原告***2016年12月时担任新泰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债务转让事实明确知晓;新泰星光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在明确知晓债务人系泰***公司,而非新矿协庄煤矿,2019年12月22日新泰星光公司欠新矿协庄煤矿租赁款,泰***公司欠新泰星光公司前述工程款相互抹账672246.39元债权数额应是1245369.48元明显不应是1917615.87元情况下,完全是虚增数额虚假诉讼。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围绕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新泰星光公司与***故意隐瞒债务人转让的事实,无视此前以泰***公司为被告多次起诉并判决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刻意隐瞒泰***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不欠新泰星光公司款项的事实,虚增债务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不应受法律保护,泰***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另案审理确定法律责任,非法的虚假诉讼、非法利益不应产生合法权益法律裁判效果。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9日,新矿协庄煤矿与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签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工程名称: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二、合同名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造价:¥6700万元。……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工验收证书日期为起始至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二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60%、五年后无息返还质保金的40%。……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5月27日,新矿协庄煤矿与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签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工程;工程地点:新泰市小协镇协庄矿宿舍区;工程内容:施工内容含车位、人行道、休闲广场、回填土及路沿石、路面、排水系统、供电系统、路灯安装、供水系统、供暖系统、配电室等所有室外相关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6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30日;四、质量标准:优良;五、工程造价:386.1万元。……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工验收证书日期为起始至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二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5月23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棚户区项目审定值67000000元;室外工程4503557.46元,小计71503557.46元。2021年2月8日至7月份,新泰星光公司根据被告新矿协庄煤矿的要求,开具棚户区改造工程增值税发票459张,金额为45839841.4元。 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为泰***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为贵公司承建的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早已验收使用,经双方确认,你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727973.8元,大写人民币***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捌角整。鉴于我公司债权人(受让人)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我公司无力支付,经债权人(受让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我公司现将上述对你公司享有的债权计人民币6727973.8元(大写人民币***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捌角整)的工程款本金应收账款转让给下列受让人,由下列受让人享有相互转让债权并行使相应权利,受让人身份信息及受让债权金额见下表:1、***……9、**……11、***(受让人),130403196309131234(受让人身份号码),2417615.87元(受让债权金额),受让债权金额合计6727943.8元。 2017年6月16日,经新泰星光公司与泰***公司对账,截止2017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单显示泰***公司尚欠新泰星光公司为6227943.8元。双方均加盖公章。2017年8月8日,经新泰星光公司与泰***公司对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单显示泰***公司尚欠新泰星光公司为6227943.8元。双方均加盖公章。 2017年8月10日,新泰星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第一条、2016年12月25日,甲方新泰星光公司通过《***》的方式,将新泰星光公司对泰***公司享有的债权2417615.87元转让给乙方,甲方用上述债权抵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务工程款,上述债权转让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第二条、乙方对上述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与乙方的债权转让未生效,甲方仍按照工程协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第三条、甲方对债权2417615.87元享有所有权,由甲方行使债权权利,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履行通知义务、第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泰星光公司加盖公章,***签字。 2017年9月11日,新泰星光公司、***为泰***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将其对泰***公司享有债权6727943.8元转让给了***壹拾壹人,经***同意,现撤销对***的债权转让,金额为2417615.87元,***:身份证号码:1304131***********。上列***受让债权2417615.87元撤销后,该债权恢复由新泰星光公司享有,因泰***公司已支付50万元,扣除后应向新泰星光公司支付1917615.87元。通知人:新泰星光公司加盖公章,***签字。 2018年4月10日,**作为原告,以泰***公司作为被告,新泰星光公司、新矿协庄煤矿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鲁098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与新泰星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新泰星光公司将其对泰***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1130300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同日,新泰星光公司将与**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泰***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新泰星光公司接受泰***公司付款500000元。经新泰星光公司与泰***公司对账,截止2017年8月8日,泰***公司尚欠新泰星光公司工程款 6227943.8元。判决:一、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1130000元;二、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13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4日,***作为原告,以泰***公司作为被告,新泰星光公司、新矿协庄煤矿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34元及利息。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9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新矿协庄煤矿**称“新矿协庄煤矿涉及的原有的工程及债务已经进行了转让,***将新矿协庄煤矿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新矿协庄煤矿与该案无关”。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新泰星光公司将其对泰***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86134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了***,将其中的债权480900元转让给了***。同日新泰星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泰***公司。2019年10月22日,***与***、***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并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晚报》公告声明债权转让***。经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与泰***公司对账,截止2017年6月16日,泰***公司尚欠新泰星光公司工程款 6227943.8元。判决:一、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67034元;二、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67034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2日,新矿协庄煤矿(甲方)与泰***公司(乙方)、新泰星光公司(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丙方欠甲方租赁费,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相互抹账,抹账金额672246.39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贰佰肆拾***角玖分)。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财务入账。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新矿协庄煤矿、泰***公司、新泰星光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均加盖公章。 2022年9月16日,新泰星光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新泰星光公司对新矿协庄煤矿拥有的债权本金金额人民币1917615.87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柒仟***拾***角柒分整)及对应的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义务。第三条、自本协议转让之日起,与本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第四条、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甲方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第五条、本转让合同实施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债权对应的合同(如有)、结算报告等与债权有关的资料一并移交给乙方。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泰星光公司加盖公司及法人手戳,***签字按手印。同日,新泰星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一份,该***记载内容为:致新矿协庄煤矿: 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新矿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917615.87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柒仟***拾***角柒分整)及对应的利息转让给***,身份证号:3709201960********,请贵单位依法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特此通知。债权转让方:新泰星光公司,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19日,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顺丰速运单号为SF1428777477279将债权转让***邮寄送达给被告新矿协庄煤矿,但新矿协庄煤矿拒收退回。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新泰星光公司通过山东商报向新矿协庄煤矿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2022年7月22日,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泰***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对债务人新泰星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21362.2元(大写:捌拾贰万壹仟叁佰**贰元贰角整)。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泰***公司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22年10月20日,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一份,该***记载内容为:致新泰星光公司: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合法有效到期债权821362.2元(大写:捌拾贰万壹仟叁佰**贰元贰角整),已依法转让给泰***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0月29日,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邮寄送达给新泰星光公司,2022年10月31日,新泰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2022年7月30日,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泰***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对债务人新泰星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66400.1元(大写:捌拾陆万陆仟肆佰元壹角整)。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公司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22年10月21日,山东光明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一份,该***记载内容为:致新泰星光公司:基于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我公司作为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债权债务承接人,就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合法有效到期债权866400.1元(大写:捌拾陆万陆仟肆佰元壹角整)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已依法转让给泰***公司,现再次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山东光明热电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0月29日,山东光明热电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邮寄送达给新泰星光公司,2022年10月31日,新泰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2022年10月22日,泰***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一份,该催款通知内容为:新泰星光公司:泰安市泰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贵公司债权人,分别于2022年7月30日、2022年7月22日将对贵公司的到期债权866400.1元(大写:捌拾陆万陆仟肆佰元壹角整)和821362.2元(大写:捌拾贰万壹仟叁佰**贰元贰角整)依法转让给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形成的往来款情况,截止2022年9月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476509.42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伍佰零玖元肆角贰分)。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偿还上述全部欠款。特此通知!泰***公司,2022年10月22日。 2022年11月4日,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截止2022年10月底,我公司就新矿协庄煤矿转让的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款已与新泰星光公司全部结算完毕,新泰星光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493584.63元。特此证明!泰***公司,2022年11月4日。 另查明,新泰星光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成立,***曾系新泰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6日前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关于新矿协庄煤矿与新泰星光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转移给泰***公司问题;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依据本条第二款文义,债权人的“表示”并非专指“明示”,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示,也是可以的。首先,新泰星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向泰***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明确记载“我公司于2012年3月为贵公司承建的协庄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早已验收使用,经双方确认,你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727973.8元……”,新泰星光公司用出具《通知》的方式来表示同意债务转移;其次,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8日,新泰星光公司与泰***公司之间往来对账单中记载“泰***公司尚欠新泰星光公司账面余额为6227943.8元……”,新泰星光公司在对账单中均有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且新矿协庄煤矿未参加对账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新泰星光公司通过与泰***公司对账的方式来表示同意债务转移;再次,新矿协庄煤矿提交(2018)鲁098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9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鲁098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泰***公司与新泰星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2019)鲁09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泰***公司欠新泰星光公司涉案工程款6227943.8元,在(2019)鲁0982民初8491号、(2020)鲁09民终2120号案件中,新矿协庄煤矿、新泰星光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新矿协庄煤矿**“新矿协庄煤矿涉及的原有的工程及债务已经进行了转让,***将新矿协庄煤矿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新矿协庄煤矿与该案无关”,新泰星光公司未明确表示异议,新泰星光公司辩解不知债务转移不属实;最后,***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新泰星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年9月11日新泰星光公司、***向泰***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均涉及系“新泰星光公司对泰***公司享有的债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泰***公司当庭认可已发生债务转移其为实际债务人及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向泰***公司出具《通知》及对账时,***担任新泰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新矿协庄煤矿与新泰星光公司、泰***公司三方虽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合同,新泰星光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债务转移,但新泰星光公司以行为的方式来表示认可了债务转移,且(2019)鲁09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泰***公司欠新泰星光公司涉案工程款6227943.8元,故新矿协庄煤矿与新泰星光公司之间的债务于2016年12月25日新泰星光公司向泰***公司发出《通知》时已转移给泰***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债务人为新矿协庄煤矿,泰***公司与新矿协庄煤矿之间系债务加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新矿协庄煤矿与新泰星光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新泰星光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新矿协庄煤矿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新矿协庄煤矿不应承担责任。新泰星光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涉及新泰星光公司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泰***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