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1206107L,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52号西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柯双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生,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章,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758345109E,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龙都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国,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国悦,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客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国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20)粤53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太平客运公司支付力龙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59034元给力龙公司。3.太平客运公司向力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元。以上共计90034元。4.上诉费用由太平客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对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力龙公司不存在过失。
(一)力龙公司与太平客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太平客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力龙公司对此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1.太平客运公司提供的施工用地并未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过错在于太平客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点约定:“甲方应按照图纸提供工程所需施工地给乙方,及时处理好施工地点的民事工作,协调处理好高低压线路线行路径。否则,因甲方提供的施工地点民事而引起的工期延误及误工费用由甲方负责”。该条是力龙公司与太平客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力龙公司与太平客运公司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太平客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一个用地手续完整且无民事纠纷的施工地点给力龙公司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在第一次《施工合同》约定的地点仅存在民事纠纷但其他手续完善的情况下,太平客运公司对施工地点需要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批准手续不可能不知悉。综合全案事实,太平客运公司理应知悉履行涉案合同需要获得建设用地许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逻辑思维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的逻辑思维推理如下:第一次施工地点存在民事纠纷→力龙公司应审慎注意第二次施工地点是否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故力龙公司存在过失。即因为A地存在民事纠纷→所以注意B地是否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推断出力龙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力龙公司认为正确的逻辑思维应该如下:第一次施工地点存在民事纠纷但已向供电部门报装高压业务(已获得用地许可,即太平客运公司知悉需要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才能报装高压业务)→力龙公司应审慎注意第二次施工地点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根据太平客运公司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力龙公司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因为A地存在民事纠纷→所以应注意B地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推断出力龙公司对合同签订不存在过失。
3.一审法院忽略了力龙公司与太平客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加重了力龙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力龙公司作为从事与电力供应有关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对太平客运公司能否提供合法合规的施工场地审慎注意,还应给予太平客运公司必要的协助和指引,但力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审查太平客运公司是否已获准建设变电项目,故对涉案合同最终无法在约定的地点施工同样存在过失,属于加重了力龙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力龙公司在签订第二份《施工合同》之前并未审查太平客运公司是否获准在此地建设变电项目,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涉案合同最终无法在约定的地点施工同样存在过失,要求力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使一审判决书中未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却认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力龙公司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以上情形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中,力龙公司既没有恶意磋商,也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更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力龙公司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在明确知悉报装高压业务是需要用地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依然与力龙公司签订第二份《施工合同》,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关缔约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力龙公司才是受害的一方,原以为第一次施工地点己经获得供电部门的业务报装批准可以顺利进行施工,但却因为民事纠纷没法进行施工致使自己窝工损失。即使这样,力龙公司也没有追究太平客运公司的违约责任,与太平客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但没有料想到太平客运公司隐瞒了施工地点没有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批准的重要事实。
二、“日常经验法则”是减轻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证明责任,而非加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通常指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本案中,一审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部分五金零部件、供电线材等即使具有通用性,但力龙公司不是开五金店的,无法将250KVA高压项目的五金零部件以及通电线材重新利用。力龙公司的每次采购都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而定,所购材料也是与工程相对应的,若合同无法履行,该材料就是废置材料;
(二)一审法院忽略了力龙公司为太平客运公司购买线材的确占用了力龙公司租赁的场所,影响了力龙公司对租赁场所的使用的事实,就好比A租一间房子下来,如果A认为自己不需要用那么多地方,A可以转租给B,使得自己利益最大化,这使得力龙公司无法将租赁的场所利益最大化;
(三)同理,一审法院忽略了力龙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是需要支出人力资源成本的事实。现实中,每个工程从施工方案确定一刻就已经安排了由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该技术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完成项目的施工工作。本案中,力龙公司举证的工资损失并不过分高于施工项目所需要的人力资源成本支出;
(四)同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力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委托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两份图册(一份施工地点为罗定市罗平镇山田村委会石子塘村,一份施工地点为罗平镇卫生院旁),施工设计支出均是因为履行涉案合同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又因为施工地点的变更,确实需要将施工材料由第一施工地点转移到第二施工地点,转移材料的费用也属合理支出,且该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太平客运公司。
综上,法律规定的“日常经验法则”是减轻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证明责任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加重了力龙公司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
(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和双方对于造成解除合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力龙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一半即575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有违公平原则。
1.从合同本质上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力龙公司属于承包方,太平客运公司属于发包方,故太平客运公司才属于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因第一次施工地点报批,太平客运公司己经和供电部门进行充分沟通,明确知悉安装250KVA变压器工程需要如何完善相关手续,但第一施工地点无法施工后,太平客运公司为减少自己的损失,隐瞒了涉案施工地点(罗平镇卫生院旁)还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与力龙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过错在于太平客运公司一方。
2.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太平客运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点的约定,涉案施工地点没有获得建设用地许可批准,是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
3.力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理由如下:
(1)力龙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了170000多元的款项,除太平客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垫付了59034元,但被一审法院判决力龙公司要向太平客运公司退还57500元;
(2)一审判决书第19页明确认定:“导致力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施工义务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告”以及第20页明确认定:“其过错程度低于原告”,但为何基于所谓的“公平原则”,要求力龙公司退还工程款的一半,而不是退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或者是四分之一或者是更加少?一审判决并无体现公平原则。
四、太平客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力龙公司的损失59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太平客运公司隐瞒了涉案施工地点未获准施工的情况与力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力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以及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太平客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和要求提供合适的施工场地,力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共59034元。一审判决没有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相反,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审慎注意义务”认定力龙公司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失以及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加重了力龙公司的证明责任而非减轻力龙公司的举证责任。故力龙公司请求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辩称:一、力龙公司只竖起2条12米长水泥杆,一审判决退还575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和确定由太平客运公司赔偿575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明显不公平。力龙公司还伪造与佛山凯源泉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安装250KVA变压器工程图册作为新证据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即是力龙公司在建设用地只竖起2条12米长的水泥杆,便要太平客运公司支付110000元工程款,还要承担垫付工程费用59034元和违约金31000元共90034元给力龙公司,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本案起诉是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罗定市人民法院尽快判决杨国悦退还壹拾壹万元未建设工程款,并用快递寄到省府大院内进行实名投诉。当时太平客运公司到广州找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双煌董事长,他明确表示,力龙公司从来都是按建起工程计收工程款,未建工程绝不会收取工程款,敢向法庭保证。但杨国悦不执行私自提高收费,将工程款占为己有。
二、力龙公司在上诉状认为合同被法院撤销无法履行,所采购材料就是废置材料,根据因一审判决确定力龙公司己经采购但未使用且目前由其保管的物料由其自行处理,并确定由太平客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7500元是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经验收合格等才能收取工程全部款115000元。在本案中力龙公司收了115000元没有完成全部实际工程建设,只在太平客运公司的合法场地竖起2条12米水泥杆,价格1300元/条×2条共2600元,加上人工费2400元,最多价值5000元。而太平客运公司没有违约,力龙公司是无权收取合同约定收取工程全部价款,太平客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两张相片可证实现场没有工程建设安装。
三、在一审开庭时,力龙公司的法人柯双煌没有到庭应诉,只有杨国悦及其代理律师彭水生出庭应诉。太平客运公司同意支付已竖起2条12米长水泥杆、工料费共5000元,并不追究力龙公司造成10辆电动车停产的停运损失102113元、2次受理费自行承担,只要求杨国悦将收取11500元预付工程款减除5000元后退还110000元便可。力龙公司的代理律师彭水生表示同意,而杨国悦表示待考虑后答复。
四、根据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20午5月13日向罗定市自然资源局送达协助调查函并取得罗定市自然资源局回复函的意见明确:太平客运公司对安装变压器建设用地,没有明确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太平客运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该农用地合法。力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履行建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太平客运公司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力龙公司在现场上只竖了两条电杆便以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为由而停工,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以上意见,请法院采纳。二审期间力龙公司提交罗定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和罗定市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函复印件作为证据。
五、根据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和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而力龙公司是本案取得不当利益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太平客运公司的实际损失。
六、根据一审判决,确定力龙公司已经采购但未使用且目前由其保管的物料由其自行处理,判决太平客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75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向罗定市自然资源局发函协助调查罗平卫生院背旱地建设变压器设施是否合法,并有建设用地合法的回复,力龙公司现场上只竖了两条电杆后便以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为由而停工,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太平客运公司无须向力龙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7500元。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力龙公司将已收取115000元现金减除已竖起2条水泥杆工料费共5000元,应退还1100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力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力龙公司最起码应承担按照110000元计算利息给太平客运公司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客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恰当,力龙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据不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力龙公司的上诉,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力龙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杨国悦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太平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国悦、力龙公司连带退还已收取的1150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2.判令杨国悦、力龙公司连带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102113.2元给太平客运公司;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杨国悦、力龙公司承担。
杨国悦、力龙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国悦、力龙公司与太平客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太平客运公司支付杨国悦、力龙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59034元给杨国悦、力龙公司;3.判令太平客运公司向杨国悦、力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客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太平客运公司是经营省、市、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城乡公交客运业务的公司。力龙公司是经营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务的公司。2019年7月,太平客运公司采购了10辆电动大型普通客车。2019年8月16日,太平客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力龙公司由杨国悦代理作为乙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的250kVA专变安装工程拟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罗平镇山田村委;工程内容为安装250kVA油浸式柱上变压器1台、低压配电柜1面、高压计量1台、隔离开关1套、跌落式开关1套、真空开关1台、接地网1组、台架安装及低压线路BLVV-150/4*200米,以及工程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电子化移交;工程合同不含税价为155000元,由乙方按上述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工程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总日历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4%工程预付款55000元,第二次甲方向乙方支付36%工程预付款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支付剩余的30%结算款40000元;甲方的责任包括应按图纸提供工程所需施工场地给乙方,及时处理好施工地点的民事工作,协调处理好高低压线路线行路径,否则,因甲方提供的施工地点民事而引起的工期延误及误工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责任包括精心编制施工方案、工程质量计划、施工质量检验计划,以审定计划,经审定盖章后,送甲方审核,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施工期间严格按各项计划进行,及时向甲方报告施工进度、隐蔽工程验收申请、竣工报告等,施工期间如有技术问题或需甲方解决的问题时,必须以书面报甲方,否则甲方不予答复,必须加强施工管理,严格遵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落实一切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备、人身事故及因乙方责任引起的第三者的人身、设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杨国悦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0月11日收取太平客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5000元、60000元,合共115000元;杨国悦还代办由太平客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签订了《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约定太平客运公司的用电项目与用电地址为罗平镇山田村委会石子塘村,其中太平客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110kV金平变电站10kV平洞线黄塘口支线延伸线路终端杆后段受电设施及线路,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负责投资建设终端杆前段受电设施及线路。力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阻止,2019年10月15日,太平客运公司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提交《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9-09-02办理的高压新装业务,现我公司因自身原因,客运站未能按计划投入生产,申请作废此业务,待我司生产计划确定后,再办理高压新装业务”。
2019年10月20日,太平客运公司与力龙公司(同样由杨国悦代理)签订另外一份《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仍然是太平客运公司的250kVA专变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变更为罗平镇卫生院旁(T接入10KV平洞线74杆),工程内容为安装250kVA油浸式柱上变压器1台、低压配电柜1面、高压计量1台、隔离开关1套、跌落式开关1套、避雷器1套、接地网1组、组立12米电杆2根、台架1套以及工程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电子化移交;工程合同不含税价为112450元,由乙方按上述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工程期限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期40天;工程款由于变更工程施工地址,原合同已支付115000元购买材料转用罗平镇卫生院旁已选定的新地址施工使用;甲方的责任包括应按图纸提供工程所需施工场地给乙方,及时处理好施工地点的民事工作,协调处理好高低压线路线行路径,否则,因甲方提供的施工地点民事而引起的工期延误及误工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责任包括精心编制施工方案、工程质量计划、施工质量检验计划,以审定计划,经审定盖章后,送甲方审核,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施工期间严格按各项计划进行,及时向甲方报告施工进度、隐蔽工程验收申请、竣工报告等,施工期间如有技术问题或需甲方解决的问题时,必须以书面报甲方,否则甲方不予答复,必须加强施工管理,严格遵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落实一切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备、人身事故及因乙方责任引起的第三者的人身、设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新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杨国悦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地网施工,并竖立起2根12米长的电杆,以便后续进行场地硬底化,之后就停工至今。
2020年2月27日,太平客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国悦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15000元。诉讼中,力龙公司承认由杨国悦代理与太平客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归于力龙公司。太平客运公司确认向供电部门申请作废新装业务后没有重新办理报装申请,理由是无须其办理,应由力龙公司办理;对此,杨国悦称太平客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是太平客运公司委托授权其去办理的,但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后太平客运公司没有委托授权其办理。太平客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陈武勤与罗平镇古莲冲村委村民彭芝甲、陈伟秋、陈志标、陈卓荣、梁琼兰分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上列人员签名并由罗平镇古莲冲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的《旱地租赁环保建设报告》,显示其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座落于罗平镇卫生院背白岗的合共132平方米旱地、耕地的使用权,其中《旱地租赁环保建设报告》载明陈武勤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建设充电桩。太平客运公司确认存在其他途径可以充电,但电费较高,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自行建设充电桩,其到其他地方为电动车充电。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客运公司与力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由于合同双方约定施工的标的物是独立存在的变电设施,而非各类房屋建筑或其附属设施或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故涉案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太平客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力龙公司经工商登记经营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务,杨国悦作为力龙公司罗定项目部的负责人代理力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明确载明一方当事人为力龙公司,且力龙公司对合同也予以承认,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太平客运公司与力龙公司,太平客运公司主张杨国悦借用力龙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客运公司与力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2019年8月16日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力龙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115000元并已开始履行合同,但因太平客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好施工地点的民事纠纷,导致力龙公司无法顺利履行完毕。事后,太平客运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作废在该地点的用电新装业务,并与力龙公司另行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其中新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部分的内容明确约定由于变更工程地址而将原合同已支付的115000元工程款购买的材料转用在新的工程地址。由此可见,2019年8月16日的《施工合同》已由太平客运公司与力龙公司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协商变更后新产生的2019年10月20日的《施工合同》予以约束,原《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对双方再无约束力。因此,力龙公司反诉请求解除2019年8月16日的《施工合同》以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已经达成,该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力龙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另外的2019年10月20日的《施工合同》,太平客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表示不再建设充电桩,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力龙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以及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新装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根据太平客运公司向供电部门提交的《申请》,可见太平客运公司之前已办理过新装用电申请,但已作废;太平客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明确约定了用电地址,故太平客运公司如需变更用电地址,理应重新办理新装用电申请,并与供电部门达成变更原供电方案协议的协议或另行签订供电方案协议。尽管太平客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系由杨国悦代办,但因协议一方当事人为太平客运公司,协议最终需要太平客运公司签章确认,即杨国悦或力龙公司无法独立完成,故太平客运公司没有重新办理新装用电申请不能归责于杨国悦或力龙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以及第二款“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的规定,太平客运公司建设自行使用的高压变电项目,需要使用土地,依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罗定市自然资源局函复原审法院所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太平客运公司拟使用农用地实施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虽然太平客运公司提供了其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旱地租赁环保建设报告》,但由于相应的土地属耕地,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太平客运公司认为已完善相关手续且用地符合规定,明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国悦、力龙公司抗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当地政府部门叫停,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由于太平客运公司在与力龙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后没有向供电部门重新申请报装业务,也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施工场地给太平客运公司开展施工,故导致力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过错主要在于太平客运公司。
太平客运公司并非从事与电力供应有关业务的专业公司,但力龙公司却是;对于履行涉案合同所需的专业知识、经验教训等方面,力龙公司相较于太平客运公司来说更具优势地位。力龙公司在第一份《施工合同》因施工地点存在民事纠纷而无法履行之后,理应对太平客运公司能否提供合法合规的施工场地审慎注意,甚至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基于自身专业的经验教训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引。第二份《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力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理应审查太平客运公司是否已获准在此地建设变电项目。杨国悦、力龙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被政府部门叫停,可见力龙公司在签订第二份《施工合同》之前并未审查。因此,力龙公司对涉案合同最终无法在约定的地点施工同样存在过失,但其过错程度低于太平客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太平客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力龙公司也实际开展了部分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力龙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给太平客运公司,但有权要求太平客运公司赔偿损失。力龙公司在反诉中提交大量证据拟证明其因履行合同支出了费用,主要包括采购物料、施工设计、转运物料、存放物料、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力龙公司因履行合同确需支出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力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部分五金零部件、供电线材等具有通用性,即使力龙公司存在采购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必然用于履行本案合同以及不可能用于履行其他合同;存放物料的支出同理,力龙公司用于存放物料的场所并不必然仅仅用于存放本案涉及的物料,如杨国悦提供的租赁合同就显示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远远早于履行本案合同的需要;人力资源的支出也同理,力龙公司所需的人力资源并不必然全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其掌控的人力资源也可以从事履行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业务和工作;施工设计、转运物料确需支出费用,但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全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而力龙公司履行其他合同或从事其他业务而支出相应费用并不冲突。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和双方对于造成解除合同的后果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力龙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一半即575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另一半作为太平客运公司对力龙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力龙公司已经采购但尚未使用且目前由其保管的物料由其自行处理,已经施工的内容和已使用的物料由太平客运公司负责善后处理。
综上所述,太平客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力龙公司退还工程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中的一半即57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金额作为赔偿力龙公司的各项损失。太平客运公司要求力龙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因力龙公司无法履行义务的原因主要在于太平客运公司,且太平客运公司并非必须依靠拟建的充电桩充电运营,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充电而不致停运,以及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属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建成充电桩都不能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太平客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和交强险投保损失均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据此提出赔偿损失10211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客运公司要求杨国悦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国悦是力龙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力龙公司的名义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力龙公司予以承认,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太平客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同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杨国悦与力龙公司共同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其中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通过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已无解除之基础和必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国悦与力龙公司反诉要求太平客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费用59034元,该金额系其扣减收取的115000元之后的金额,因力龙公司采购的物料存在价值且由其自行处理更能发挥物的效用,故原审法院确定其已经采购但尚未使用且目前由其保管的物料由其自行处理,并确定由太平客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7500元,因此不再支持补偿其垫付的费用。杨国悦与力龙公司反诉要求太平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其对无法履行合同也有责任,加之原审法院已对其各项损失确定给予赔偿,故不支持其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9年10月20日的《施工合同》。二、由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57500元给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三、驳回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国悦、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42元(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国悦、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力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设计图册,拟证明力龙公司按照前后两次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联系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相关的图册,支出的相关施工费用均为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第一个施工地点为罗平镇山田村委石子塘村,第二个施工地点为罗平镇卫生院旁。上述两份设计图册均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特定的费用。
针对上诉人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设计图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伪造的。因为没有太平客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图册也没有载明日期。太平客运公司在一审期间没见过该图册,力龙公司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才知道有该图册的。
针对上诉人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杨国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力龙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该证据,二审才提交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力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图册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已制作完成并送给太平客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样板图及工程现状图(两页),拟证明本案力龙公司未按照工程要求建设充电桩,施工现场只有两条电杆。
证据2,罗定市人民法院去函罗定市自然资源局的协助调查函及罗定市自然资源局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拟证明有关本案充电桩建设用地为合法用地,并指出力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
针对被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力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的第一张图,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在关联性方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将该样板图作为合同履行后要达到的工程效果,但在所附的主要工程量表中,载明名称和规格型号均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所需要的器材及物料。因此该工程量表证明了力龙公司购买的所有物料都是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上述器材名称及规格型号具有专属性及特定性,不具有通用性。针对证据1的第二张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场竖起两条水泥杆并非是力龙公司一直停工所导致,第一次施工地点为罗平镇山田村委石子塘村,当时太平客运公司向供电局申请了高压新装业务,而涉案地点罗平镇卫生院旁是由于没获得建设用地许可,太平客运公司无法向供电局申请办理250千伏的高压新装业务。
针对证据2,力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向罗定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后获取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变电设施用地需使用建设用地,若不是建设用地,需先完善用地相关手续,而罗定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暂无法确定用地是否是建设用地,证明了太平客运公司根本没有获得建设用地许可,否则罗定市自然资源局不可能没有相关的备案资料。
经审查,太平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一审已经附卷并经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2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原审被告杨国悦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什么;2.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
关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罗平镇山田村委,该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当地村民不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阻止,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为解决问题,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另行签订了工程地点为罗平镇卫生院旁(T接入10KV平洞线74杆)的《施工合同》。力龙公司主张后一个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太平客运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用地并获得建设用地许可,对此,太平客运公司并不认可。根据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部分第(二)点第3小点的约定,“力龙公司在施工期间,如有技术问题或需太平客运公司解决的问题时,必须以书面上报太平客运公司,否则,太平客运公司不予答复。”太平客运公司已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旱地租赁环保建设报告》等证据证明可以提供施工用地,力龙公司以罗定市自然资源局的《协助调查回复函》为凭主张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太平客运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用地并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据不足。首先,该《协助调查回复函》并没有明确本案涉及用地是否为建设用地;其次,即使属于建设用地,也不能推定太平客运公司必然无法解决用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太平客运公司解决的问题时,必须以书面上报太平客运公司。力龙公司以太平客运公司没能解决建设用地问题为由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太平客运公司一方,力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向太平客运公司提出要求,且太平客运公司不能解决该问题。力龙公司主张因太平客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合同不含税价为11245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变更工程施工地址,原合同已支付115000元。工程款购买材料转用罗平镇卫生院旁已选定的新地址施工之用”。太平客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已预付工程款115000元,力龙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地网施工,竖立起2根12米长的电杆,只开展了部分前期施工。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履行情况,鉴于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履行情况,按公平的原则判决由力龙公司返还太平客运公司已预付工程款115000元的50%即57500元给太平客运公司,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力龙公司上诉认为其为履行合同支出了170000多元款项、扣除太平客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垫付了59034元的主张,太平客运公司并不认可。因力龙公司只对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前期施工,《施工合同》第七部分第4点约定“工程结算按合同价结算不作任何调整”,本案工程合同不含税价为112450元,力龙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支出了170000多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力龙公司请求太平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元,因力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属于太平客运公司的单方违约所致,且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力龙公司这一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力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开勇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黎洪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