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7434号
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大漾田居民小组昆禄公路普吉隧道口旁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5506711。
法定代表人:吴跃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09743039T。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学斌,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被告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学斌、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63,18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72,596.29元,并支付2022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0.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函费5,835.78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KCWH20212-26号地块(熙悦花园项目)全部砼”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563,189.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光远公司辩称,1.欠款是截至2021年12月的,我公司于2022年1月和4月21日支付的60万元、150万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2.双方只在中途进行了大概的对账,并未最终结算,原告的供货数量与我公司实际计算的数量差距较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多次通知协商,但原告均未回应;3.本案存在一个罚款需要抵扣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光远公司(买方/甲方)与志达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预估供应总量:8万方(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2.预估总价款:2,700万元;3.预拌混凝土数量的验收确认:按乙方送达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送料单》数量结算;4.预拌混凝土质量的验收确认:⑴甲方应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及约定对乙方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确认后即表示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合格,可浇筑使用;⑵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预拌混凝土经甲方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如乙方认同质量却有异常的,甲方有权拒收退货处理;⑶甲方对已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及时通知乙方;如对预拌混泥土质量确有争议,应及时分析原因,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振捣、现场加生水、养护不当等非乙方预拌混凝土自身质量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产品自身质量原因,其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⑴预拌混凝土结算:甲方主体预拌混凝土浇筑完毕或工程项目连续30天未浇筑预拌混凝土,甲、乙双方应在10日内办理完全部结算;⑵若甲方逾期5日不与乙方结算,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已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⑶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由于甲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乙方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要求甲方支付货款;6.货款支付时间:……所有主体完成后1年内付清全部尾款;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0.5‰的标注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志达公司与光远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署的《商品砼工程浇筑第26次结算明细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26次合计结算方量108,571方,总货款40,763,189.50元,已付3,140万元,尚欠9,363,189.50元。
2021年2月7日、6月22日、7月29日和2022年1月28日光远公司向志达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80万元。审理中,志达公司、光远公司均认可2022年4月21日光远公司向志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结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2018年9月15日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合同约定和结算单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063,189.50元(9,363,189.50元-380万元-150万元)。
第三,根据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合同约定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结合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后,本院依法调整(减少)后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四,担保函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明的是,(一)关于结算单。本案中,该结算单详细载明结算方量、结算金额、欠付货款等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对此前所供货物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方量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结算单不能作为数量和金额的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关于“预拌混凝土质量的验收确认”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确认责任归属,以及所提供的证据与抗辩罚款金额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结合合同虽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均无法确定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以及2020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的事实,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以下给付金钱义务:1.支付货款4,063,189.50元;2.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⑴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按本金5,563,189.50元计算;⑵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本金4,063,189.50元计算;
2、驳回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82元,被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符雅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冰瑶
书 记 员 张雪梅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