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初31号
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09743039T。
法定代表人:张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90293871X。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何跃敏,被告恒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光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恒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远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8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撤场费用人民币5.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时己完工程价款2682248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索赔费用人民币267852.02元;5.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中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概算工程量后以直接发包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采可调价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发包方确定的装修标准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1015.8万元,原定开工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为2016年5月30日。后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竣工顺延;现原告如约施工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0937087.0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14600元(含以车抵工程款1234600元),余26822487.08元未付。由于被告至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多次停工。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收尾工程复工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善复工条件,亦未明确如何解决。被告自2017年初起即陆续将己完工程投入使用。不得已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公证部门向被告送达了第三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表明工程造价为32437087.08元(含未做部分15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不做任何处理。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不支付进度款又不协商解决问题,还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6月7日以《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撤场费用5.5万元及己完工程款26822487.08元、未支付进度款索赔费用267852.02元;并于2019年1月14日将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于同日全部交付工程并撤出施工现场,被告至今仍无任何回复,不得已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屡次违约,不顾原告的再三支付进度款请求并将未验收工程投入使用,表现出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恒昊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主合同《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商业楼施工合同》,被告就该合同并未签订过任何的补充协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汽车用品市场的补充协议,是另一个合同的补充协议,不是本案主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首先,被告的观点是不同意、不认可双方已经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了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撤场费用和索赔的费用。主要原因是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转包,而且工期延误,工程没有完工,质量没有验收,包括以后的工程的归档都是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支付巳完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没有依据,一个原因是工期延误,另外一个原因是还没有达到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四,案涉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作为原告主张对该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有问题,就是说因为工程尚未完工,以后难免会出现其他承建方来承建的情况,原告只应该主张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前提条件也不具备。第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是4164600元,都是工程款。第六,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费用,没有明确金额,不能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项目三方工作原则》《建设工程项目三方工作程序》《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第三次监理会议例会(安全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第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四组证据中的《收尾工程复工协议》;第六组证据中的《图纸会审记录》《西双版纳恒昊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砌体、装修、防水、门窗等局部调整》;第七组证据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第八组证据中的《公证书》。
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第二组证据中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承诺书》《西双版纳州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西双版纳州外来建筑业企业资质验证回执表》《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书》《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审批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组证据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鸟瞰图;《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修建性详规》;第六组证据恒昊公司支付光远公司款项清单及支付凭证;第八组证据现场照片;第九组证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事实以证据上载内容为准。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索赔意向通知书、费用索赔申请表,上面均没有被告的签章或员工签字确认,不能确认被告已收到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付款申请报告》(2016年5月29日)上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签章,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该项报告,但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签章的同时书写有“实际投入资金等待核实”,不能证实其时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第四组证据中的《付款申请报告》《停工检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收尾工程复工报告》上均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确认其收到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询问函》《解除合同通知》《付款申请报告》上均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实被告曾收到过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中的EMS底单及送达查询单只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代理人邮寄的物品,不能证实其邮寄的是其主张的上述对应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能与双方认可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光远公司与被告恒昊公司签订《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幢商业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幢商业楼;工程地点: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工程规模:本合同工程范围涉及总平面图和单体图内的内容,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内容: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发包方确定的装修标准为准);工程造价暂估为1015.8万元(人民币)。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评定标准,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延误: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方承担违约,乙方每延期一天按照结算总价的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结算价的10%。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云南省2013年及相关配套计算结算总价;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照国家规定与承包方协商支付工程款,尾款自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每一保修项目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按所占比例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尾部承包人处有原告的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均有黄友良的签字。
2015年11月5日,光远公司、恒昊公司签订《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015年11月28日,光远公司(甲方)与黄友良、刘大平、江兴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光远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幢商业楼施工合同》后,将成立一个项目部,项目部由乙方自行组建,并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
2015年11月29日,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幢商业楼工程进行图纸会审。
2015年12月2日,光远公司向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承诺书》。
2016年2月20日,光远公司向恒昊公司发出《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号商业楼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书》。
2016年2月25日,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号商业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3月1日,光远公司、恒昊公司、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西双版纳恒昊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砌体、装修、防水、门窗等局部调整》。
2016年5月29日,光远公司向恒昊公司、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报告》,汇报了已完工程、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等,说明现项目部面临资金困难,请支付资金。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光远公司、恒昊公司、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多次召开监理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7年4月19日,光远公司、恒昊公司签订《收尾工程复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恒昊公司)用2、3号楼靠14号路的商铺为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做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工人工资;担保时间为8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9月30日前至少支付人民币1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250万元,到期未付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2018年3月13日,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项目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6.46万元。
2018年11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公证处作出(2018)云昆五华证字第251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申请人光远公司申请其授权代理人邮寄送达《函》《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恒昊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
经原告光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3月2日,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中咨鉴(2020)第52号],鉴定意见为: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7432267.15元;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为:4738996.82元。
2021年7月13日,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鉴定补充回复》,载明:2021年3月22日至5月10日,我司收到由贵院转交的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回复意见》,针对当事人在上述材料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经我司鉴定小组认真核查后,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如下调整: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无争议部分为17794974.79元;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部分为4711487.84元。
2021年9月30日,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鉴定出庭质证回复》,载明:我司受贵院委托,对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进行鉴定。我司于2021年3月及7月分别向贵院提交了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及《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鉴定补充回复函》。2021年9月27日,我司鉴定小组进行了出庭质证工作,针对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委托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经我司鉴定小组认真核查后,对原鉴定意见书作出回复及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在《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鉴定补充回复函》基础上,鉴定意见调整金额如下:1.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调整后金额为18365743.50元;2.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争议部分不作调整,金额为4711487.84元。回复中明确载明了以下内容:“三、关于签证部分问题的回复:签证部分列入争议项的原因为:(1)无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2)与土建部分重复计算的签证;该部分争议金额为3397692.09元。四、关于争议部分的说明:争议部分共分为以下三类问题:1.防水层:防水层厚度由于我司在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取样检材后,无法判断是否实际施工为两层防水层,故在无争议项部分及争议项部分以各算一层的方式计入,该部分争议项金额为602003.42元;2.室外消防水池:根据双方当事人反馈至我司的《现场核实回复意见》争议项第3条显示,由于现场积水等问题,我司无法对施工内容进行核实该部分是否完成,我司是根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造价,故列为争议项计入,该部分争议款项金额为711792.33元;3.签证部分:该部分争议金额为3397692.09元。4.以上1—3条合计4711487.84元。综上,另,根据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对上述造价中的施工用电、施工用水进行剔除单列,施工用水合计30436.25元,施工用电合计122622.59元,总计153058.84元。”
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22万元,由光远公司垫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已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2.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时己完工程价款26822487.08元以及是否支付利息?3.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撤场费用人民币5.5万元及因其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索赔费用人民币267852.02元?4.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一)关于《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系黄友良经办与恒昊公司签订,光远公司又与黄友良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黄友良等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光远公司向其收取工程管理费,从上述事实可知,《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系黄友良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光远公司)名义与恒昊公司签订,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光远公司要求确认《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光远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即《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从本案证据来看,该补充协议并不是案涉《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汽车用品市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时己完工程价款26822487.08元以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进度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被告实际占用案涉工程,系因履行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6822487.08元工程款系其单方结算并制作结算书的数据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得出,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多次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一一回复,根据异议多次进行了审核,并出庭接受质询,最后的鉴定意见为:西双版纳汽车汽贸五金机电加工中心B区1—5栋商业楼已完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调整后金额为18365743.50元,争议部分金额为4711487.84元。对于无争议部分的18365743.50元工程款项被告应予支付,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项分为三部分:1.防水层部分争议金额602003.42元。该部分金额系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检材无法判定防水层具体是做了一层还是两层,因此将一层的费用计入无争议项,将不能确定的一层费用计入争议款项,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作为施工方不能举证证实其对防水层进行了第二层的施工,对该部分费用其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室外消防水池部分争议款项金额为711792.33元。该部分费用系现场条件限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施工内容进行核实该部分是否完成,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同样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3.签证部分:该部分争议金额为3397692.09元;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仅对其未签字确认的部分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签证单上没有建设单位即恒昊公司的签章,但是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以及监理人员、施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实签证单上的工程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1763435.59元(18365743.50元+3397692.09元);除此之外,鉴定机构还将鉴定工程款项中的水费电费进行了剔除单列,鉴定工程款项总额23077231.34元中含水电费用153058.84元,原告就案涉工程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用的证据,被告主张工地所用水电系其提供并提交了金额波动较大的水电费用缴纳收据,能够证实水电费用系其交纳;鉴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项未全部支持,本院支持从工程款项21763435.59元中扣除相应水电费用144345.14元,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1619090.45元;扣留工程款总额的5%即1080954.52元为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款项416.46万元,被告恒昊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373535.93元(21619090.45元—1080954.52元—416.4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撤场费用人民币5.5万元及因其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索赔费用人民币267852.02元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产生撤场费用5.5万元以及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索赔费用267852.02元的事实,也未证实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光远公司可以就其建设施工的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关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其他的费用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损失金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3535.93元;
二、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中其建设施工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27元,由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446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081元;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7081元迳付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万元,由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恒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徐艺华
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