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初28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学府时代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楠,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09743039T。
法定代表人:张天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营水路学府时代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6885583946。
法定代表人:彭应锋,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第三人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范绍楠,被告光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张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对芒市营水路东侧商铺(房产证号:2×**)中,针对原告所有的芒市××商铺××#××号铺面的查封,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芒市××商铺××#××号铺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请求确认芒市学府时代独立商铺8#-04号商铺由原告所有。三、请求判令由被告光远公司、第三人新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因自己出资购买的位于芒市学府时代独立商铺8#-04号铺面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6月9日原告收到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云31执异7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此裁定不服,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因新龙公司与被告光远公司的案件纠纷,下发了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芒市营水路东侧商铺,房产证号2××2号;经(2021)云31执异7号裁定书查明该房产证号下的房产包括了原告购买的芒市××商铺××#××号铺面部分。事实上,原告已于2014年7月27日就与第三人新龙公司达成购房意向,支付了购房订金2.5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457245元,并由第三人新龙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写明是在销售部现金支付,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使用现金进行支付,并且新龙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在2015年8月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2015年9月5日原告将办理过户所需的相关全部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办证费及维修基金等总计224895.9元支付给了新龙公司,2015年9月18日新龙公司也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商铺过户的所有税费。双方正式交付房屋。原告拿到商铺后于2016年3月10日就将该商铺租赁出去,实际使用,这么多年原告一直要求新龙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其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诿。直到2021年4月20日涉案商铺附近的其余商铺购买者有出售意向的,经查询才知道自己的商铺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因合同无备案登记记录故无法确认签订时间及购房款支付无银行流水而被驳回。但原告认为,自己在新龙公司与光远公司成诉之前就已与新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完全履行完支付义务也进行了房屋的实际交付。且在2015年9月18日缴税完毕,在办理缴税时就应当已经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新龙公司也一直表示商铺已经完成全部支付及房屋交付手续,同意解封该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渉案房产不仅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售卖给了原告,购房合同签订完毕,房产交付使用多年,甚至已经向国家缴纳了相关税费。只是在办证最后一步时才发现房子被查封。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房款且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综上所述,原告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提出前述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立即解除对前述房产及土地的查封。解除查封,确认该商铺为原告所有,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光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本身属于执行异议,根据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云31执异6号、7号裁定应该按照审判办理,与裁定无关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关于查封才能构成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新龙公司买卖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买卖行为无效,新龙公司明知查封事实,依然办理买卖及后续手续,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所有办理行为均属无效。3.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存在过错,不能成为涉案标的物的涉案相对人。4.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物权诉请,在双方没有合法有效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不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物权,涉案3#、4#、5#三个商铺只有一份房产证号2××2号,新龙公司存在一个证进行三次分割的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云31执异6号、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买卖标的物已经被查封,买卖行为无效,原告可以向新龙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如下述称,在被告与答辩人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52-4号裁定查封了答辩人学府时代房产证号为2××2的商铺,原告购买的案涉房是房产证号2××2的商铺分拆销售的铺面。原告与答辩人就案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付款时间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已办理了交接房手续,并向国家缴纳了相关税收。答辩人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的债务总额仅为2212万元。但答辩人被保全的可售房源(不包含已售但被错误查封的房源)是8106.44平方米、价值为7848万元。此外,答辩人已按判决要求支付了1000万元的工程款;答辩人被查封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答辩人也多次书面申请协调解封学府时代被超标及错误查封的房产(案涉房也包含在其中),但未获同意。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相关权益,答辩人:1.同意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2.同意确认案涉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光远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第三人新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4.(2021)云3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发票》一份、《税收缴纳书》两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已于2014年7月27日就与新龙公司达成购房意向,支付了购房定金2.5万元,于2015年8月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457245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正式交付房屋。2.2015年9月5日原告将办理过户所需的相关全部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办证费及维修基金等总计24895.9元支付给了新龙公司,2015年9月18日新龙公司也代原告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了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税费。被告光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新龙公司未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52-4号查封案涉房产裁定已于2015年8月6日送达,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经备案登记,《收据》无银行流水印证,虽然《发票》《税收缴纳书》能够证明**于2015年9月18日缴纳契税、印花税、办证费及维修基金等总计24895.9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由新龙公司代其向国家税务局支付售房款457245元的税款25605.73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在查封之前案涉房产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及付款事实等内容。该组证据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发票》《税收缴纳书》具备客观性,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拿到商铺后于2016年3月10日就将该商铺租赁出去,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被告光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新龙公司未发表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所诉商铺属于房产证号2××2号下的商铺组成部分;2.新龙公司确认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3.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被告光远公司对于第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新龙公司未发表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未对新龙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产属性及交付情况做出生效的法律认定,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
被告光远公司、第三人新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新龙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开发商,被告光远公司系施工方,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由新龙公司支付光远公司工程款23125225.08元及相关利息。在该案中光远公司申请对新龙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二初字第52-4号裁定查封新龙公司包括学府时代房产证号为2××2房屋在内等13套商铺,于2015年8月5日向新龙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又于2015年8月6日向芒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2018年8月1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二初字第52-12号裁定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
另查明,**与新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2021年5月10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说明:芒市学府时代独立商铺8#-03、8#-04、8#-05,已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房产证(证号:2××2),并于2015年8月7日由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芒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11日提供《档案摘抄表》,表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芒市营水路东侧;建筑面积:918.4㎡;房产证号:2××2;项目名称:无项目;幢号:8号商铺;限制情况:已查封;查封时间:2015-08-07。**于2015年9月18日缴纳契税、印花税、办证费及维修基金等总计24895.9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由新龙公司代其向国家税务局支付售房款457245元的税款25605.73元。
原告**认为,2014年7月27日,**与新龙公司达成购房意向,**支付了购房定金2.5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新龙公司)购买学府时代独立商铺8#-04号,计价方式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67.74平方米,每平方米6750元,总金额为457245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8月4日前**向新龙公司一次性付款。**已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当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于2016年3月10日对外租赁该房产。**认为本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云31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由**所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学府时代独立商铺8#-04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产能否确认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主张其已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向新龙公司支付购房款项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自交房后使用且实际对外租赁,合法取得学府时代独立商铺8#-04号房产的所有权,并据此主张其能够排除本案被告光远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认为,现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房产系登记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新龙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首先,**与新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买受人并未在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管理系统中对该合同予以签字确认,亦未到住建部门备案登记,有违商品房消费者积极将购房合同公示、备案的常理。其次,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对购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第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二初字第52-4号裁定于2015年8月6日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法证实在查封之前案涉房产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及付款事实等内容。故,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能体现**与新龙公司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变动的后果,**对案涉房屋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瑶丽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段祖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