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特218号
申请人: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肖,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称:1、申请撤销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1)36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内容不属于终局裁决范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仲裁调节阀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财局处理。”案涉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01.54元,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1000元,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仲裁裁决书认定该裁决结果为终局裁决,限制了申请人通过诉权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程序违法。2、案涉仲裁裁决实质包含了非终局裁决事项,裁决认定的内容不符合终局裁决应审查认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包含了非终局裁决事项,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9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本院已经裁决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上传医疗补助金”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没有请求对劳动关系确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也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仲裁院在基于实质上裁决“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针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具体分项裁决不当,造成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和法律适用前后矛盾。3、案涉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数额过高。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43800元,应从前述款项中扣减。被申请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无可厚非。2020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保过程中,申请人曾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提交申报所需材料,但被申请人未及时配合,未能及时核报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仅一个月就因自己未遵守施工作业规范,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负担。案涉仲裁裁决金额过高,让申请人难以承受。经济环境不景气,申请人已经非常困难,这种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裁决只会让企业经营更加举步维艰。在被申请人受伤住院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主动支付医疗费32000元及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已支付的43800元应酌情扣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01.54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515.74元;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96.5元的诉求;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诉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主张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本院不属于终局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仲裁终局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28号)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处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工伤医疗费)的争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仲裁裁决第一项属于终局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第1、2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申请人所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过高的主张,属于对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存在异议,并不属于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申请人的第3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盘劳人仲案字[2021]36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盘劳人仲案字[2021]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古维贤
审 判 员 邓林春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鑫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