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3814号 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起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村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萱,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淑琼,女,彝族,195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女,汉族,1999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大观街西口北侧环西路104号拿铁公寓3层3-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220号云南软件园B座三层424、42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哈尼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告***,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哈尼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租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淑琼、**、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萱、被告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伟唤未到庭,被告罗淑琼、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2、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0万元及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947050元);3、被告罗淑琼、**、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云南**谷民族大世界”旅游观光主干道及其附属工程(附属工程为道牙、人行道、花池、坡道、检查井、**)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1月11日,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载明“1、承包人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6402478.9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承包方让利502478.91元,即最终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590万元;2、发包人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承包人5605000元,及退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剩余保修金295000元在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返还。”之后,被告在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及50万元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结算款项。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不得已向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支付拖欠款项,该公司拒绝,故此产生纠纷。 经查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8月5日,初始股东为***(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股90%)、***(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10%)。2015年10月15日,***将其2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2016年11月20日,***将其认缴的18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2017年4月5日,***将其认缴股份中的8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与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600万元);2019年9月20日6月***又将其认缴的余下1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淑琼(600万元)与**(400万元)。2018年3月20日,昆明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认缴的2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目前,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罗淑琼(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30%);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10%)。经查询,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历史股东均未实际向公司缴纳其认缴出资。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明确了付款时间,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全部款项,但因其余被告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导致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其余被告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用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应该为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中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设计经过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底稿交底、结算资料、工程量签证、竣工验收材料,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结算应当在工程完成后进行,工程尚未完成就不可能结算。工程结算受审计法约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单位是施工单位即原告,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向业主方提出申请,配合完成工程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淑琼、**、***、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汇款10万元、4月7日汇款290万元、4月26日汇款300万元至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上共计600万元。按照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的《股东会议》及4月5日的《章程修正案》,本公司已完成出资600万元的义务。而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早已将股份转出,故本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二、被告股权转让交易公平合理,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公司在已经全部认缴出资后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均已经向受让股东概括转让,股权转让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允许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可以向债务人公司的任何前手股东无限追索,那么,势必会打破正常的市场交易秩秩序,也违背了公司股权交易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在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当时是替被告***女士代持股90%1800万元。经过被告***女士同意,分别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转出股份10%200万元,向被告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转出股份30%600万元,于9月20日向被告罗淑琼转出股份30%600万元,向被告**转出股份20%400万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止,我所替***女士代持的股份已全部转出。现在我名下并无任何股份,当时我也仅是替***女士代持,故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来看,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二、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出资期限届满应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到现在为止,股东又发生新的变动,可见工商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赔偿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在1月15日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19年10月1日前未到期时方才适用三年),即2019年1月14日前原告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于2021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5月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当时是***女士请我代持10%的股份两个月,且合同签订时我已经把代持部分归还***,我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与分红,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并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云南**谷民族大世界”的旅游观光主干道及其附属工程道牙、人行道、花池、坡道、检查井、**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16日至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1月11日,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1、承包人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累积完成工程总产值为6402478.91元。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友好协商,承包方让利502478.91元,即最终双方认可的决算金额为590万元;2、发包人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承包人5605000元,及退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剩余保修金295000元在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返还。”之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390万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该公司解除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请该公司接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调处理,并请该公司于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严格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协议》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8月5日,初始股东为***(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股90%)、***(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10%)。2015年10月15日,***将其认缴的2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2016年11月20日,***将其认缴的18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2017年4月5日,***将其认缴股份中的8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与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600万元);2019年9月20日6月***又将其认缴的余下1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淑琼(600万元)与**(400万元)。2018年3月20日,昆明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认缴的2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目前,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罗淑琼(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30%);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10%)。经查询,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历史股东均未实际向公司缴纳其认缴出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罗淑琼、**、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中双方最终认可工程决算金额为59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承包人5605000元,及退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保修金295000元在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返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2021年1月15日届满。但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协议》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邮件派送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11月29日已到达相对人,故诉讼时效此时发生中断。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通知到达时解除。 原告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万元未支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9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淑琼、**、昆明信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万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0万元及以尚欠工程款3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6元,由被告云南林夏欢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