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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669号 原告: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古城村(***X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兴庆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青海德坤龙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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