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440号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兴庆湖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802号鸿瑞豪庭商业楼1层商业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原告**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38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新010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35,179.5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07,679.39元(以13,536,179.5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以同期银行LPR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5.请求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59,672.6元(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以同期银行LPR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510,300元;7.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69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幕墙工程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所有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板雨篷、玻璃雨棚、装饰钢百叶等。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估价为29,694,227.92元,最终按实际数量核算。合同约定了进度付款方式,并约定2018年10月15日前按已完成产值40%支付;后续付款按照每月进度5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当月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2018年年底支付已完成产值95%,(含35%有产权住宅或写字楼,如不能提供折抵,按已完成产值80%支付工程款)并退还100**约保证金。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外增加乳胶漆施工内容,约定单价为45元/㎡,合同额为109,2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原被告、监理单位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对幕墙已施工工程共同签署了《阶段工程进度确认单》等,经各方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为21,735,139.3元。另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9日共同签认《经济签证单》,该部分产值为210,948.71元。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外补充增加乳胶漆施工,完成产值为109,201.5元。以上为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产值,共计22,055,289.5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产值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截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520,110元,剩余13,535,179.51元工程款未支付,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因被告涉案工程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合法手续,并且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设备一直搁置,并产生了吊篮租赁费510,3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基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吊篮租赁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等费用。 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求,因为原告所施工已经是二茬工程且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如再更换施工单位势必增加额外费用和复杂手续;在诉前我公司已催告过原告,完善未完工程尽快履行完合同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由法庭来确认。但是无论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被告仅对2017年介入该涉案工程后产生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进驻工地前该项目已由某1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新疆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大量施工且龙骨等施工亦已基本完成;原告进行的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并且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对此必须由原告、被告及某1建筑、某2房产四方一起进行结算,确定主体的实际施工量和应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未履行完其应履行的义务;所以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而何来工程款利息之说。2.按原、被告合同之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5%用房产折抵工程款,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口头就抵房事项进行口头沟通,被告不接受,后又出一份书面通知以书面形式固定抵房之事实。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回复并向原告提供了有产权证明的房产,而原告回函拒绝接受;由此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约,而是原告一直在追求合同之外的权利。现原告索要95%的工程款,既违反原告与被告合同4.2.6.4.3条款约定,截至目前仍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五方验证。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量,也无法认证其施工质量是否达标。3.在原告提供的函件情况说明中,仍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阶段工程进度确认单》所列金额均为暂定,不能作为最终付款依据。最终须在完成所有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后经四方确定某1公司与**公司各自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后,按其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以上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约,不存在违约行为,倒是原告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将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三、原告诉求4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一百万保证金,何来退还之说。1.虽然*****2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并且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施工合同,某2公司也未将此保证金转至**公司,故而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2.对保证金原被告在施工合同4.2.6约定2018年底支付已完成产值95%(含35%有产权住宅或写字楼,如不能提供折抵,按已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并退还100**约保证金,至此节点原告不能有效的证明已完成工程95%产值且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也未向被告给付100万保证金。原告4.5项诉求也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第6项诉求系无理主张。关于吊篮租赁费原告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况且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致使原告遗留在工地上的物品呈现在游离状态下,钢丝绳的摇摆造成幕墙玻璃划伤。为了安全被告方不间断的安排人员进行必要的维护、管理、照看;且多次被社区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维护、管理、照看费用,将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扣除,同时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因被告自身无法完成原告施工之内容,若该项目再换第三茬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不仅扩大原被告之损失,对施工进度、质量、资料等施工均造成巨大困难,请求法庭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完合同内容,是最经济、最符合实际情况之选择。待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则不能。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付款凭证的相互印证,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新疆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某1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总金额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的保证。”就相同的项目及施工内容,2016年9月8日,新疆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8日,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新疆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章页,加盖公章并注明“本公司对该合同予以**”。 2018年6月5日,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内容。1.1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塔室外幕墙工程。1.2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路。1.3工程内容:幕墙装饰工程所有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板雨篷、玻璃雨篷、装饰窗百叶等内容。二、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2.1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款29,694,227.92元(大写:贰仟玖佰陆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柒元玖角贰分),最终按实际数量核算。单价详见附表本合同价中对应投标书中的工程量已经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无误,如无设计变更,所有单价一次性包死。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2.3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用、安全防护费用、试验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水电费、劳保基金、临时施工设施费以及图纸深化设计等一切费用的包干费用。三、工期要求。……。四、合同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款支付65%为现金(含一辆×××**车),35%为房产折抵工程款。4.1本工程将**车一辆(车号:×××)作价4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时视为乙方已接收该车辆。4.2付款方式:4.2.1.2018年7月25日付20万元,乙方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于2018年8月4日付30万元;4.2.2.2018年8月20日付100万元,2018年9月5日付100万元;4.2.3.2018年9月30日付100万元,(乙方保证9月10日挂玻璃幕);4.2.4.2018年10月15日前按以完成产值40%支付;4.2.5.后续付款按照每月进度5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当月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4.2.6.2018年年底支付已完成产值95%(含35%有产权住宅或写字楼,如不能提供折抵,按已完成产值80%支付工程款),并退还100**约保证金。4.3双方结算价款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满1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40%),不计利息。乙方申报进度款必须附相应的预算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进度款。每次收款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的建筑安装业发票……。”2018年9月10日,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内容1.1.为增强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塔室外幕墙工程视觉效果,经甲乙双方确认,由乙方为该项目剪力墙外侧、外墙结构柱外侧,外墙结构梁外侧滚涂乳胶漆,具体施工部位以甲方书面要求为准。2.合同期限合同工期:随外墙玻璃安装同步。3.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3.1.合同价款:综合固定单价:¥45元/㎡,暂定面积2426.7㎡,合同暂定总价:¥109,201.5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贰佰零壹元伍角)(此价格包含外墙乳胶漆滚涂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费、机械费、管理费、水电费、税金,不包含外墙甩浆、抹灰、外墙腻子等工序费用)3.2.付款方式:3.2.1.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用于购买材料。3.2.2.乙方全部乳胶漆面滚涂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用于支付劳务费。3.2.3.待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20年1月16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技公司。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原告**科技公司、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了三份进度款确认明细、三份阶段工程进度确认单、一份进度款申请明细、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述八份材料确认的原告**科技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产值合计为21,735,139.3元。2018年年底,原告**科技公司、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一份《经济技术签证》,载明:“***在2018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中要求我单位在主楼31层至楼顶位置增加玻璃开启窗(附图),原玻璃作废,增加费用如下:1.……;2.……3.以上费用合计210,948.71元。注:1.施工做法见附图;本签证为增加开启扇造成的费用,不影响原清单结算工程款。2.原作废玻璃拉到现场交建设方。”2014年9月30日,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1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车一辆折抵工程款40万元。原告**科技公司将该笔40万元计入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向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从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共计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110元。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科技公司向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申请》一份,载明:“由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8年6月6日就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塔室外幕墙工程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至11月25日我公司共计完成该项目产值20,801,599.2元,截止发文日,贵单位共向我公司支付645万元(其中包含40万元汽车折抵),现我单位申请贵单位支付双方确定的进度款,并按照原合同第4.2.6条规定‘2018年年底支付已完成产值95%(含35%有产权住宅或写字楼,如不能提供折抵,按已完成产值80%支付工程款),并退还100**约保证金’支付该笔款项及退还100**约保证金。望尽快给予支付,为盼。”2019年1月7日,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科技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回函”,载明:“贵司于2018年12月19日提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已收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现可向贵公司提供位于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华视商城办公室进行折抵。请贵公司尽快派员进行接洽、办理。如贵司不愿意折抵以上房产,请函告我公司。双方可重新协商,我公司可以在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销售手续齐备后,共同协商达成一致。”2019年1月8日,原告**科技公司向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函》,载明:“由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8年6月6日就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塔室外幕墙工程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18年12月19日我公司以书面向贵单位发出《申请》,申请贵单位支付双方确定的进度款,并按照原合同第4.2.6条规定‘2018年年底支付已完成产值95%(含35%有产权住宅或写字楼,如不能提供折抵,按已完成产值80%支付工程款),并退还100**约保证金’支付该笔款项及退还100**约保证金。贵单位收到该申请后直至2019年1月7日才向我单位发函询问我单位是否接受以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华视商城办公室折抵工程款,但我单位只接受贵单位按照原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我单位提供的有产权住宅或写字楼用于折抵工程款,不接受任何延期、私人及其他单位折抵。故现要求贵单位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我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退还100**约保证金。” 原告**科技公司庭审中提交由某1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我司参与到了乌鲁木齐市***路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塔室外幕墙工程的施工建设过程中,施工前将100**约保证金交由新疆某2房地产有限公司,我公司退场时,新疆某2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后合同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便由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退场后,据我司了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与新疆某2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中虽然存在我方参与施工的极少部分,但我司施工部分已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不再就该部分工程款向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特此说明。”原告**科技公司庭审中提交由某1公司出具的另外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已经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不再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向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在2018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在原告**科技公司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其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9月10日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在八份确认材料、《经济技术签证》、补充协议共同确认了原告**科技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价值,减去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就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科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在原告进驻工地前已经有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某1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及质量是否达标,需要四方一起结算确定,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以房折抵工程款的条款。 1.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八份材料(包括三份进度款确认明细、三份阶段工程进度确认单、一份进度款申请明细、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经济技术签证》均是由原告**科技公司、被告**国源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证据已经证实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做了确认。故依据八份确认材料、《经济技术签证》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计算出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055,289.5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520,110元,剩余13,535,179.51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35,17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确认单和明细中包括某1公司施工的部分,但上述证据中体现不出被告抗辩的内容。原、被告双方虽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有“35%为房产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但是因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述条款的约定也无效。并且从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件中也可以证实,房产折抵工程款并未实现,所以上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扣减的情况。 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且涉案工程未交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本案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起诉,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清偿的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共计807,679.39元,因原告请求的利息区间在本院确认的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之前,故原告主张的807,679.39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工程最初是由某1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2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某1公司向某2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某1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某2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批注**上诉合同后,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之后催要工程款的申请及函中,也反复提到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从被告回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基于合同的**关系、被告的默认,结合某1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应当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本案起诉时(202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当从2021年1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约保证金清偿完毕为止。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利息59,672.6元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 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工程无合法手续等原因,导致原告发生停工期间吊篮租赁费的损失。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13日其与案外人新疆明科三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及《吊篮延期租赁费结算汇总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为原件,但上述两份证据涉及案外人,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仅有合同,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5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新增加的,主张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而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2021年11月26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2,690元,但该笔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535,179.51元; 三、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未清偿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起向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五、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未清偿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起向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六、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七、驳回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807,679.39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59,672.6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510,300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塔室外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6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135.58元,由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滑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