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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宁景花园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祥路华泰街芦草沟乡人民***三队西侧。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中沐砂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水磨沟乡。 投资人:**,该砂料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街303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兴庆湖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阜康市中沐砂料厂(以下简称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锦程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昌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沐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科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汇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南科锦程公司、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公司、众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及其从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承担案件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追索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我公司的5次“提示付款”票据行为时所产生的票据变更状态没有查清,特别是为什么会有在法定付款期前1次、期内的1次、延续到期外(逾期)的3次行为(2021年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9日、8月17日)的原因没有查清。1.并非我公司操作不当,而是作为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的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的应答义务,致使持票人的票据状态一直处于“200001提示付款待签收”(我公司对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均是连续的提示状态,即2021年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9日~8月17日,只是中间重复操作的“秒隔”),故我公司才不断反复操作向其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直到2021年8月17日才停止反复操作,但仍然处于“代码200001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延续到2021年9月30日才由其接入机构(开户银行)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长春路支行代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提交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金额不足”后,故而在我公司的网银页面上才显示该申请“申请成功”,即对方已经回应,并非如原一审认定的“提示付款申请成功”。是因为该申请被拒绝(回应)了,才显示申请成功(信息到达),而不是“提示付款申请成功”了被拒付。正因为拒付了,才提示付款不成功。提示付款成功了,何来拒绝付款,逻辑不能。2.对我公司第一次提供的2021年10月11日下载页面所提供的客观存在的与2021年9月30日由其接入机构(开户银行)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长春路支行代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相对应的票据首页证据、右上角票据状态“代码210412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所反映的事实没有认定。导致一审对我公司上述期内作出有效提示行为被当作“不构成有效提示”的错误判决。3.对我公司之所以能在电子商业汇票CDS系统中向所有人发起“拒付追索”申请成功的原因是因为系统已经根据法律规定默认(人工智能判决)我公司享有向所有人的追索权,反之,系统将自动锁定操作不能的事实没有认定。我公司票据状态显示“代码220607拒付追索待清偿”,就是我公司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置之不理而使得追索权人(我公司)的追索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存在纠纷事实,具有诉的利益,才得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既适用法律正确但又适用不当。由于一审法院不谙《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区别,将《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适用到本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该《通知》系吸取宝塔财务公司(准金融机构)教训,规定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时系统强行设置自动生成。因为金融机构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接入机构代理掌管非金融机构的电票业务,另一方面其又作为承兑人介入电票业务,自己管自己,容易自由主义给自己放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则有金融机构作为接入机构签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负有相应义务把关。事实上,本案是一审一方面只会机械地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另一方面却没有通学该《办法》逻辑与系统,忽略了该条款明确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以及与该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七节“付款”如第六十条等详细规定。我公司依法依规的确曾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依法具有向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期内曾提示付款过),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持票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权向我公司进行追索。恒昌汇金公司先后共进行了五次申请提示付款,四次撤销成功,仅2021年8月17日显示申请成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28号)》附件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规定:原票据行为发起人可对自己发起的且未被行为接收方回复的票据行为进行撤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不得撤销。可以发起撤销的票据行为包括“提示付款”,当发起撤销行为且通过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则回滚票据状态至前一手状态,也就是恢复到“提示付款”之前的状态。恒昌汇金公司曾在期前提示付款后当天撤销成功亦可印证这点,如提示付款为连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造成的法律后果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而本案中的票据非上述状态,更加可以说明,恒昌汇金公司所称“其对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连续的提示状态”为其片面理解,于法无据。再者,“提示付款”这一票据行为有效与否应采到达主义而非发出主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的票据承兑人应答时间均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至迟次日,而恒昌汇金公司并未等待应答期满,均于申请当日即撤回,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票据状态系银行系统对于持票人网上操作的结论性判定,无论恒昌汇金公司出于何种原因申请撤销,若其曾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成功,票据状态必然不会显示逾期付款已拒付。综上,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导致其丧失追索其他前手的法律后果,恒昌汇金公司只能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二、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恒昌汇金公司在证据目录中称其2021年10月11日才通知所有前手,其主张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可主张的金额为汇票金额、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通知书的费用,恒昌汇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沐砂料厂辩称,同意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的意见。 南科锦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公司辩称,恒昌汇金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请求。一、恒昌汇金公司未依法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并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自2021年7月9日就已到期,但直至2021年8月17日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已超出了承兑期限。丧失了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故恒昌汇金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追索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权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应当出示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恒昌汇金公司不能出具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上述凭证,已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二、恒昌汇金公司无权向我司进行追索。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权向我公司进行追索。三、恒昌汇金公司无权要求背书人承担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与律师代理费均不是恒昌汇金公司为主张权利所必须的费用,并且也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主张的费用。因此恒昌汇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恒昌汇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众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公司向**公司出卖型材,合作期间,2020年12月31日**公司向我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万元,汇票号码为:XXX。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我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背书将该汇票退回**公司。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二、一审庭审中根据恒昌汇金公司提交的提示付款证据资料,其先后共进行了五次申请提示付款,四次撤销成功,仅2021年8月17日显示申请成功。且恒昌汇金公司提供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付款已拒付,票据状态系银行系统对于持票人网上操作的结论性判定,无论恒昌汇金公司出于何种原因申请撤销,若其曾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成功,票据状态必然不会显示“逾期付款已拒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撤销提示付款”视为“未提示付款”正确。三、在此诉讼纠纷发生前,我公司未收到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起10日内恒昌汇金公司已向**公司提示付款或者被**公司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文件。四、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至今,恒昌汇金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且其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向我公司追索过的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恒昌汇金公司丧失了向我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恒昌汇金公司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汇票票面金额无事实依据。因此,恒昌汇金公司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及主张利息,只能向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五、恒昌汇金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追索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款规定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恒昌汇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昌汇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昌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科锦程公司、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公司、众和公司连带向恒昌汇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8,020.84元(暂从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0万元×年息3.85%÷12个月×5个月=8,020.84元),以上二项暂时共计508,020.84元;二、本案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追索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34,020元由南科锦程公司、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公司、众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2020年7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2020年9月28日,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沐砂料厂。2020年10月12日,中沐砂料厂将汇票背书给重庆三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重庆三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宁***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宁***工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南科锦程公司。2020年12月11日,南科锦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公司。2020年12月31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众和公司。2021年5月17日,众和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公司。2021年5月17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重庆匡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匡沱公司),2021年6月25日,重庆匡沱公司向恒昌汇金公司借款50万元,恒昌汇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匡沱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并备注“借款”。2021年7月6日,重庆匡沱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恒昌汇金公司。2021年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9日,恒昌汇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发起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无响应,恒昌汇金公司申请撤销提示承兑,最终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申请成功,但该汇票于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恒昌汇金公司即在网上银行发起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公司提交委托王韬向重庆匡沱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9,000元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公司应恒昌汇金公司要求向重庆匡沱公司支付贴息费用29,000元,重庆匡沱公司并未按照票面价值向**公司支付全额对价,**公司认为即便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在票面价值中扣除贴息费用。为维护实现本案债权,恒昌汇金公司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230.2元,办理担保保函产生保险服务费1,000元。为该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为票据追索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恒昌汇金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首先,恒昌汇金公司是否合法持票人,恒昌汇金公司提交了重庆匡沱公司向其借款的银行回单,用以证实重庆匡沱公司用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恒昌汇金公司的方式偿还借款。恒昌汇金公司对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南科锦程公司、**公司、众和公司虽不认可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应证据,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恒昌汇金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已备注借款,可以认定恒昌汇金公司依据债权债务关系持有本案票据,是合法的持票人。至于恒昌汇金公司是否明知前手存在贴现获得票据,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所以即便**公司所称贴现行为属实,也仅在进行贴现当事人之间无效,后票据转让行为有效。**公司抗辩的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按照票面价值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扣减贴现费用仅在贴现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无法对抗票据转让后的合法持有人即恒昌汇金公司。所以恒昌汇金公司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并享有按照票据金额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是否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从企业网银系统来看,恒昌汇金公司虽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前发起了提示付款的请求,由于承兑人未应答,恒昌汇金公司反复撤销提示付款多次,最终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成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那应否认定恒昌汇金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中关于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及之后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处理规则,1、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二、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如上操作,持票人应在发起提示付款,未获应答后,票据变更为拒付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后的六个月内发起追索通知,以行使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恒昌汇金公司因操作了撤销提示付款,视为未提示付款,最终提示付款时间未在到期日十日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综上,恒昌汇金公司虽为合法持票人,但因操作不当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日后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公司进行拒付追索。故恒昌汇金公司按照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南科锦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驳回恒昌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昌汇金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3张(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分别五次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既不付款也不拒付,其接入机构于2021年9月30日才代为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并且ECDS系统票据状态提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即证明恒昌汇金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已经构成有效提示,且依法次生第二顺序票据权利,恒昌汇鑫公司可在六个月内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南科锦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因为承兑上写的所有人就如此认定,这和法律规定还是有出入的。众和公司质证意见同南科锦程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恒昌汇金公司提交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为复印件,但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南科锦程公司、**公司、众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恒昌汇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主要依据,票面记录清晰完整,能够反映该汇票的背书及提示付款情况,故本院对恒昌汇金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出票人、承兑人均系**公司,出票、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面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通州建总公司。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昌汇金公司请求南科锦程公司、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公司、众和公司连带支付涉案商业汇票金额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分两部分,暂从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恒昌汇金公司请求南科锦程公司、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公司、众和公司支付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的规范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活动的部门规章,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重要制度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其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可知,恒昌汇金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享有按照票据金额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再次,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法定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7月9日至7月18日。恒昌汇金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9日向**公司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无响应,恒昌汇金公司遂申请撤销,最终在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本院认为,上述法律事实符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规定情形。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恒昌汇金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曾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后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构成有效提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持票人恒昌汇金公司选择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南科锦程公司、**公司、众和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恒昌汇金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之后,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8日发起追索,众和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恒昌汇金公司的追索申请。此后,恒昌汇金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南科锦程公司、**公司、众和公司,行使相应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恒昌汇金公司行使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持票人恒昌汇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并未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恒昌汇金公司的追索范围为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恒昌汇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恒昌汇金公司为保障其诉讼利益得以实现,在本案中申请法院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3,230.2元,该笔费用系恒昌汇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直接损失,现恒昌汇金公司主张兵团金石公司米东分公司、中沐砂料厂、南科锦程公司、**公司、众和公司支付该笔3,0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昌汇金公司主张保险服务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昌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 三、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20.84元(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0万元×年息3.85%÷12个月×5个月=8,020.84元);并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四、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 五、驳回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20元、邮寄费120元(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0.57元,由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41元(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3.87元,由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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