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等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9民督249号
申请人: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宁景花园1-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祥路华泰街芦草沟乡人民***三队西侧。
负责人:**。
被申请人:阜康市中沐砂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水磨沟乡。
负责人:**。
被申请人:新疆南科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街303号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兴庆湖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申请人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很明显存在较大争议,且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相应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故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