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5981号
申请人:宁夏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程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展。
第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原告宁夏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第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69683元进行查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第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69683元(以上所有保全财产限定金额569683元)。
上述查封到期债权期限为一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