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尚华,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银川市地下综合管廊主控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伍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茜,宁夏天器律师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村委员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学宁,系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茜,宁夏天器律师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47号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进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民委员会、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6民初8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四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立即修复被其损毁的原告田地上的水渠,电力设施及道路;3、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四被上诉人实施了损坏水渠、道路、电力设施的行为,上诉人已完成举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正源北街项目合法,与四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田地上的水渠、电力设施及道路不具有直接关联,四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因正源北街扩建及适水产业等工作在涉案土地周边施工,导致本案涉案土地上断水断电断路,阻碍了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对上诉人合法的土地经营使用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物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
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修建道路所征用土地系政府行为,与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市住建局委托项目管理建设正源北街(贺兰山路-北五环)道路扩建工程,扩建正源北街道路所占用土地均由金凤区政府征用,并由金凤区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与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系正源北街(贺兰山路-北五环)道路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且该工程各项施工手续合法,不存在侵犯他人土地权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市住建局委托,对正源北街(贺兰山路-北五环)道路扩建工程进行项目管理,该管理行为系正当的履职行为,且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项目业主,亦不是施工单位,不可能对**承包地上的水渠、道路及电力设施造成损坏,亦不存在妨碍**经营的行为,不应成为涉案责任承担主体。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管理该工程时,按照法律及政府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而办理这些证书的前提条件是土地必须是国有的。因此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该工程道路用地是国有土地,且施工单位在红线范围内施工系正当行为,不存在委托事项开展不当情形,不可能侵犯他人土地权益。综上所述,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的诉求于法无据。**称其承包地上的水渠、道路及电力设施遭受第三方施工损坏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一概不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况且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7日竣工,该事发生至今已达十余年才主张排除妨碍,极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对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住建局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更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不可能实施案涉项目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二、住建局仅为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责,与本案上诉人之间以及其他主体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上诉人要求修复的水渠、道路、电力设施均位于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部门,也不是实施单位,并未对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实行妨害经营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立即修复被其损毁的原告田地上的水渠、电力设施及道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约定: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将张某某等4户农户在联丰村六组等地承包经营的面积合计为119.3亩的土地,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为18年,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款共计119.3万元,原告在流转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流转的该宗土地东至正源街、南至农沟、西至农沟、北至丰庆沟。
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银川市正源北街林带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一份,约定:银川市正源北街林带项目需征用联丰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原告耕地30.224亩,每亩20000元,计604480元,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计90672元,共计69515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内栽种任何作物或构筑附着物,因原告造成的一切后果,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建设破坏了其田地上的水渠、道路、电力设施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被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7日竣工。原告陈述其要求修复的水渠、道路、电力设施均位于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银川市正源街(贺兰山路-北五环路段)道路、给排水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银川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系银川市正源街道路给排水泵站工程Ⅲ标段的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原告陈述,其要求修复的水渠、道路、电力设施均位于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故正源北街林带项目施工单位在该项目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施工系正当行为,不存在对原告流转土地的不法阻碍或侵害原告对其流转土地的支配状态,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四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修复的水渠、道路、电力设施均位于正源北街林带项目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物权上的相邻关系,亦未实施妨害物权的具体行为,故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