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鹏、王彦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银川市地下综合管廊主控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佳颖,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负责人:陈进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鹏、王彦刚,被告**、被告银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李佳颖、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川市政公司、银川市住建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813.14元(医疗费34855.94元、误工费28597元、护理费146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889.2元、残疾赔偿金15309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川市政公司、银川市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洲北街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距通山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因该道路内有一堆土且光线较差,导致***与土堆相撞,造成其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侧额窦、眶内壁骨折、左眼睑下缘皮肤裂伤、外翻,唇及口腔皮肤裂伤等。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属于九级附两项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属发生事故路段堆土行为人,银川市政公司和银川市住建局属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道路内障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因政府修路占用其耕地未支付补偿款,**有意见,故于2019年11月11日在路面堆了一车土,目的是为了不让政府使用道路,促使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况且路面上堆的土在十几天后就被清理了。而***受伤发生在2019年4月,当时**并未在路面堆土,所以***的受伤与**无关。
银川市政公司辩称,一、银川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4月12日晚21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兴洲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山路交叉口,该道路内有土堆放,因***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操作不当致使其撞上土堆受伤。而事故发生路段与银川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银川市政公司不是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维护者。二、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违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中在人行道上车速过快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其自身伤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三、***的损害后果由其和**双方的过错导致,与银川市政公司无关,银川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主张的费用远远高于正常治疗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也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相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的诉讼请求。
银川市住建局辩称,一、根据西夏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伤势程度的描述,***伤势轻微,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不符,故银川市住建局不予认可。二、***系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操作不当与土堆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应负全部责任。三、银川市住建局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也不是维护者,同时根据银川市住建局的职责第七项、第九项显示,银川市住建局对于道路仅有规划和监督的职责,并没有管理的职责。因此,银川市住建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银川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21时30分,***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兴洲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山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就诊,2019年4月13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眼外伤,左侧额窦、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损伤,左眼睑下缘皮肤裂伤;3.唇及口腔皮肤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5.L1椎体压缩骨折。2019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周后眼科医院复诊;2.我科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为8199.63元。2019年7月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2019年10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睑外翻左、睑球粘连左。***经行左眼睑重建术后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睑外翻、睑球粘连,医嘱为: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可乐必妥眼药水每天4次滴术眼、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每晚涂术眼;2、出院一周内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复诊、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444.86元。***在受伤当日及次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971.26元。其他门诊医疗费因无就诊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的身体伤残程度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附两项十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系银川市西夏区城镇居民,现无固定职业。**当庭自认,其因不满政府的征地补偿分别于2018年、2019年11月11日在事故人行道上堆放土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史记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居民户口本、《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及银川市政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系因操作不当与土堆发生碰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连续两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致使夜间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的***与该土堆发生碰撞受伤,**堆放土堆的行为与***发生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以30%为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因操作不当与土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银川市政公司、银川市住建局对涉案道路并没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故***要求银川市政公司、银川市住建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665.75元(8199.63元+17444.86元+4971.26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53096.96元(31895.2元/年×20年×24%)、鉴定费1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合理损失,参照《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交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的证据,但考虑到此次受伤必会使其发生误工,根据医嘱及***的治疗情况,误工天数本院酌情确认6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数额应为9532.6元(5799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虽***未向法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的证据,但考虑到***在住院期间必然须人护理,故根据***的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数额应为2282.92元(59519元÷365天×14天)。交通费,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要求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665.75元、误工费9532.6元、护理费22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3096.96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00578.23元。其中,**承担60173.47元(200578.23元×30%),***自担140404.76元(200578.23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0173.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实收765元),由**负担206.27元,***负担55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