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5民初114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
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负责人:杜某。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813.14元(医疗费34855.94元、误工费28597元、护理费146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889.2元、伤残赔偿金15309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洲北街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距通山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该道路内有一土堆。加之,路面光线较差,导致原告与该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夏人民医院西夏分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窦、眶内壁骨折、左眼睑下缘皮肤裂伤、外翻,唇及口腔皮肤裂伤等,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属于九级附两项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属发生路段堆土行为人,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属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被告**在公共道路内堆土,导致原告摔伤,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道路内障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信息,经本院核实后,2020年1月20日,“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登记备案。据此,原告起诉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实收7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园园
书记员 张玉林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