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恢103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01700元、利息94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83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611元,合计3186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869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金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