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5175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陈进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如、郭峻铭,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伍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登镇政府)、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土地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6200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与被告联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取得位于联丰村联丰6组合计11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8年,自2008年12月20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取得土地上配套房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上述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2011年2月,被告住建局、银川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流转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将原告田地上的水渠管道、电力设施以及修建的道路桥梁损坏,并导致原告断水断电,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丰登镇政府、联丰村村委会进行协调解决,但二被告也未认真协调解决,纵容被告市政公司强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知建设用地必须是国有土地,如果需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就必须先行进行征收。而被告在尚未启动征收程序,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就对原告所流转土地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虽然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联丰村村委会签订《银川市正源北街林带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就被告施工所涉及土地进行征收,但在征收之前被告市政公司尚无权利动工。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当就其在尚未征收原告土地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连带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征收其土地之前即在土地上进行正源北街扩建工程的建设,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因正源北街扩建工程系市政建设工程,被告市政公司的建设亦基于行政行为实施,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春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