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21)宁01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责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下发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缴纳受理费的时间是7日之内,因逢“十一”长假***于2021年10月8日完成交费。上述过程有在卷证据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发布并于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说明调整的是中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标的额,案件管辖的认定时间点并未以实际交费立案为标准。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缴费时间为7日内,因法定节假日依法应顺延至节后第一天。民事案件的管辖时间起算点,应当自《受理案件通知书》实际下发之日起算,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管辖的时间起算点应以实际缴费并立案之日计算,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580万元,根据上述通知规定,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提出的管辖时间起算点应以《受理案件通知书》实际下发之日起算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