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麻某某、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9108号 原告:麻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七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银川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2456.23元(未扣除管理费用);2.被告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管网施工合同《银川市某某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一阅海东院新增项目》,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总决算价格为2951286元。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2268829.77元,尚欠682456.23元(未扣除管理费用)。原告此后一再催要,被告某某公司多方推诿拒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分包法律关系清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案涉原告进行的施工以及诉状中认可的付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下剩款项有异议,案涉款项扣除相关的税金、管理费以及因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质保期内维修费等,认可下剩原告177086.09元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新增项目,签订合同价为4973107元。2020年12月31日,经政府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对案涉新增项目结算审定价款为4867857元。截至庭审时该结算价款已全部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完毕。为此,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未付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情形,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曾用名为银川市某某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某某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某某和某某新增项目,工程内容为某某和某某新增给(供)水工程、供热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优化改造,计划开工工期为2018年10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合同暂定价为4973107元。2018年10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某某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某某新增项目,工程承包总价为2947063元,工期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2%;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组织、专业技术措施、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项目要求、乙方投标法方案及甲方依据协议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保证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所进材料,须经建设方认可方进场,进场材料及半成品必须有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并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试化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中;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服从建设方、监理、甲方的管理,保证文明施工;乙方按施工组织设计配置大型工具和施工机械设备,并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4月26日,经案外人银川某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某某新增项目审定金额为295128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65396.08元,剩余工程款685890元(包含运营保证金56664.72元,被告某某公司同意退还)。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代扣税金229842.76元、其他费用104337.35元(包含现场施工所需要的水表46255元、交工费10000元、资料费15000元、保险费13900元、门头9482.35元、增值税审减金额9700元)、管理费109084.3元及维修费76816.58元,原告认可扣除管理费109084.3元、现场施工所需要的水表46255元、门头9482.35元、增值税审减金额9700元、维修费76816.58元。原告主张税金应按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代扣代缴金额扣除,最多扣除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4%。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将银川市某某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某某新增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经审定,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95128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2265396.08元,剩余工程款685890元(包含运营保证金56664.72元,被告某某公司同意退还),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应扣除项目金额中原告认可管理费109084.3元、现场施工所需要的水表46255元、门头9482.35元、增值税审减金额9700元、维修费76816.58元,本院相应予以扣减。交工费10000元、资料费15000元及保险费13900元就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故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税金由原告负担且由被告某某公司代扣代缴,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其已向税务部门代为缴纳税金的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代扣税金229842.76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认可事实,本院按工程总价款的4%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500.33元[685890元-109084.3元-46255元-9482.35元-9700元-76816.58元-(2951286元×4%)]。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麻某某支付工程款316500.33元; 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4577元,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