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21民初171号
原告: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6号楼24层1单元12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N8H6Y。
法定代表人:李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霞,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韩浩仓,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浩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宁  军  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玉梅
书 记 员     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