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85XJ24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代物流园区丰圣实业以北、***以南、十二经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62219********,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9017576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西大道1号海亮首府22栋商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62219********,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上诉人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6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6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顺**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顺**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受让该工程款债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无需支付工程款。1.一审法院对顺**司与**公司件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顺**司对**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一是***承***公司铝合金门窗,该铝合金门窗是由**公司发包给***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二是顺**司并未承受**公司对***支付义务。在(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为“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欠款按1,728,234元计算支付(其中未完工及未付、代付工程款、保修费等其他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税费及报建办理手续中所需要交纳的一切费、税及保证金等由原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该条款表达内容是顺**司对于在调解后未完工的工程所应当支付工程款,***公司承担。并不代表顺**司需要支付**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顺**司已经依约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顺**司作为业主方,仅对未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在(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顺**司的付款责任后,顺**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无法对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工程款应当由**公司承担。
***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系被告顺*****物流研发楼、服务中心以及4号仓库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3月8日,被告***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办理被告顺**司服务中心、4#仓库、研发中心总合计5570.17㎡的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验收、维修、结算等事宜。在该项目的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验收、维修、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等内容。2020年5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被告顺**司的顺凯物流项目的研发楼、服务中心以及4号2层仓库所有铝合金窗(含按甲方要求变更的在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要求及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顺**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承诺对工程款项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完工,且经被告顺**司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被告***通过与原告微信聊天确认欠原告4万元案涉工程款未付。2021年8月5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约定了被告顺**司剩余工程欠款按1,728,234元计算支付(其中未完工及未付、代付工程款、保修费等其他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税费及报建办理手续中所需要交纳的一切费、税及保证金等由被告顺**司自行承担);除被告顺**司扣押的5万元工程余款外,被告顺**司需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其中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78,234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除协议约定扣押的5万元外,被告顺**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4万元工程欠款的付款事宜,并根据被告顺**司的要求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申明,同意在被告顺**司处领取欠款,但之后三被告均认为自己没有付款义务而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顺*****物流研发楼、服务中心以及4号2层仓库所有铝合金窗(含按甲方要求变更的在内)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顺**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万元未付,故被告**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被告***系在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后的未付工程款由被告顺**司承担,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债务转移的约定,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顺**司支付,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的清偿义务已转移给被告顺**司,应由被告顺**司负责清偿原告的工程欠款。且被告顺**司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顺**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责任。根据(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顺**司自愿承担其与**公司在结算工程款后的未付工程款,应依约履行,关于顺**司上诉提出的调解书内容理解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顺**司在***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亦明确表示对***工程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顺**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民事调解书、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顺**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顺**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艾 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