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3707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85XJ24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代物流园区丰圣实业以北、***以南、十二经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9017576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西大道1号海亮首府22栋商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顺**司、**公司(曾用名江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将“顺凯物流(暂定名”的研发楼、服务中心、4号2层仓库所有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140元/平方米。原告如约完工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受,工程总价款为77,861元。经与被告***结算仍欠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司辩称,本案与被告顺**司无关。被告顺**司的工程款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不清楚事情经过。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4万元工程款。1.原告是与被告**公司、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是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表签字。被告应该是**公司,而非被告***个人。被告顺**司签字**认可“业主做工程款项担保”等承诺,即使被告***没有付案涉工程款,被告顺**司同样也有支付义务。2.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在2021年10月19日就总工程各事项达成了调解,调解书上明确载明扣除未付、代付工程款322,459元,并少支付40万元。其中约定包含未完工及未付、代付工程款、保修费等其他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税费及报建办理手续中所需要交纳的一切费、税及保证金等由被告顺**司自行承担。案涉4万元属于未付工程款,应由被告顺**司支付。3.2021年12月27日,原告写给被告***的声明中也明确表示其知道并同意此款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在被告顺**司**处领取,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与被告顺**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通话,**承认当时有3项未验收款计7万多元由被告顺**司在验收合格后由其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顺**司质证:不认识原告,对其身份信息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不清楚,不认识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核对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诉状中的原告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顺**司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顺**司质证:当时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让被告顺**司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结算依据、付款明细予以核对;被告***质证: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涉及主体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以及作为业主的被告顺**司,被告顺**司认可其作为业主在该合同上进行了担保签字,被告***亦提交了与原告该份合同相同的合同作为证据,并表示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从原告的复印件复印而来,故原告虽未就该份合同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基于合同涉及的主体均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验收证明,证明被告要按照验收证明付工程款,没有验收证明就拿不到工程款。被告顺**司质证:该验收证明是被告***要求我方认可完成之后才能付钱给原告;被告**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顺**司认可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结算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顺**司质证:与被告顺**司无关,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申明》,证明被告***让原告去被告顺**司拿钱。被告顺**司质证:对该份《申明》知情并认可由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签字同意后在被告顺**司未付被告***的工程款里面予以扣除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顺**司、***对该份《申明》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向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顺**司答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顺**司质证:该份录音系**本人的通话;被告**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也提供了电话录音U盘。本院认为,被告顺**司、***对该份录音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合同上甲方为被告***与被告顺**司。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顺**司质证:对被告顺**司在合同上是甲方的抬头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原告也提交了承包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以及作为业主的被告顺**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受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签署案涉工程的合同、文件。原告质证:不清楚。被告顺**司质证: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委托书是被告**公司授权给建设单位,针对这个项目,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顺**司,与其他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提交了委托书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公司亦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其就被告***与被告顺**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而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录音电话通话记录及U盘,证明被告顺**司已经认可案涉4万元工程款由被告顺**司支付。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顺**司质证:该份录音系**本人的通话;被告**公司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录音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相同,且被告顺**司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内容有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内容没有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交的《申明》,证明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顺**司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顺**司质证:不清楚,与被告顺**司无关;被告**公司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申明》与原告提交的《申明》一致,被告***表示该《申明》系原告向其出具,被告顺**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对原告的该份《申明》是知情并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被告顺*****物流研发楼、服务中心以及4号仓库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3月8日,被告***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办理被告顺**司服务中心、4#仓库、研发中心总合计5570.17㎡的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验收、维修、结算等事宜。在该项目的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验收、维修、结算等过程总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等内容。2020年5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被告顺**司的顺凯物流项目的研发楼、服务中心以及4号2层仓库所有铝合金窗(含按甲方要求变更的在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要求及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顺**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合同上**并承诺对工程款项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完工,且经被告顺**司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被告***通过与原告微信聊天确认欠原告4万元案涉工程款未付。2021年8月5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约定了被告顺**司剩余工程欠款按1,728,234元计算支付(其中未完工及未付、代付工程款、保修费等其他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税费及报建办理手续中所需要交纳的一切费、税及保证金等由被告顺**司自行承担);除被告顺**司扣押的5万元工程余款外,被告顺**司需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其中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78,234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除协议约定扣押的5万元外,被告顺**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4万元工程欠款的付款事宜,并根据被告顺**司的要求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申明,同意在被告顺**司处领取欠款,但之后三被告均认为自己没有付款义务而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顺*****物流研发楼、服务中心以及4号2层仓库所有铝合金窗(含按甲方要求变更的在内)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顺**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万元未付,故被告**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被告***系在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后的未付工程款由被告顺**司承担,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债务转移的约定,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顺**司支付,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的清偿义务已转移给被告顺**司,应由被告顺**司负责清偿原告的工程欠款。且被告顺**司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丽 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梦 英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