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85XJ24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代物流园区丰圣实业以北、***以南、十二经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9017576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西大道1号海亮首府22栋商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凯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利息5823元(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此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律师费20000元;2.判决被告**公司对第1项请求与被告顺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被告顺凯公司与被告**公司(曾用名江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顺凯物流(暂定名)”的研发楼、服务中心、4号仓库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4875618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如期完工,被告顺凯公司因项目报建手续、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在拖欠200多万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中旬,被告顺凯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8月5日,被告顺凯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公司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总款、已付工程款、付款进度等进行确认,民事调解书第六条“原告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需在2021年12月30日前分两笔付清工程欠款,其中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78234元(所有款项均打入***账户,户名***,账号×××77,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月湖支行);上述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不予减免,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单位为此项目负责人***在《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中遇到的一切问题办理相关手续,所执行到的款项及财产归***所有。如因本单位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单位**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承担”。被告顺凯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到2021年11月15日,被告顺凯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中100万元逾期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告,到2021年12月30日,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因被告顺凯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2022年1月4日,经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提起执行申请,要求被告顺凯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在法院执行立案后,两被告互相串通,被告**公司将撤回执行申请书给被告顺凯公司办理撤回执行,导致该款未能执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之前法院已经进行了调解,顺凯公司已经按照之前的调解在2021年12月30日付清了所有的款项,原告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代表**公司向被告顺凯公司主张未归还的债权,原告本人只是一个受托人,被告**公司是委托人,原告是**公司员工,**公司已提交解除原告授权的声明;本案也构成了重复起诉,在之前的(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了认定;本案是典型的涉他合同,原告只能代表公司向被告顺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是第三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给付关系,仅具有履行的利益,不是实际拥有的完全债务,真正拥有债权的是被告**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明确载明了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证据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顺凯物流项目内部承包变更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公司授权原告办理结算等事实;证据四、授***书,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所有款项由原告收取,被告**配合该案执行过程的手续,如不配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负担等事实;证据五、付款凭证、催告微信截屏,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撤回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顺凯公司未按(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40万元工程款,但之后因被告**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已终结执行,未执行到40万元工程款等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了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顺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顺凯公司为履行(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的支付凭证,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顺凯公司并未按(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足额支付110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解除授权委托书声明》,原告及被告顺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起单方面解除了授权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所有授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原江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其签订的顺凯物流(暂定名)建设项目交由原告***(乙方)实行内部承包,双方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被告顺凯公司,承包内容及工程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以施工合同为准,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以业主要求为准;合同价款为4875618元,以业主最终财审决算价为准;乙方的主要责任: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实施项目施工和管理,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履行项目施工责任,执行甲方的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确保本合同所有管理目标的实现,督促并配合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各种应办施工证照或手续,严格贯彻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催收工程款,按时支付材料采购款项、劳务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准备结算资料,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决算,本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管理费收取标准及其他应收费用:本工程所发生各种税、**由乙方承担和交纳,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定是本项目完全实施,不能存在虚开,甲方按3万包干收取工程管理费用;财务管理、付款与结算办法: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财务管理规定,财务经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2%标准上交,建设单位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必须全额进入甲方账号,乙方不得截留工程款,不得以分包单位名义外转资金,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由建设单位直接转付分包工程款,未经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建设单位转入的资金进行任何的支配等内容。2020年3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份《顺凯物流项目内部承包变更函》,载明“我单位原江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附公司变更证件复印件),并同意顺凯物流项目由实际项目内部承包人***及建设单位按合格工程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指定账户(不开发票),由***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及材料款。如建设单位确需要开发票则进入我单位账户,则按进入金额0.2%的标准收取财务经费。在本工程竣工后或建设单位认可投入使用后我单位方认可本项目竣工并终止本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公司授权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办理鹰潭市顺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服务中心、4#仓库、研发中心等合同的谈判及签订、施工、验收、维修、结算等事宜,在本项目的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验收、维修、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2021年8月5日,被告顺凯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赔偿费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顺凯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工程总款为5956968元,顺凯公司已支付3506275元;二、**公司同意顺凯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包括顺凯公司维修基金及后期维修费用,顺凯公司收取**公司此400000元后,只对顺凯公司建筑主体承担责任,其他任何维修、维护等***公司自行承担);三、顺凯公司剩余工程欠款按1728234元计算支付(其中未完工及未付、代付工程款、保修费等其他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税费及报建办理手续中所需要交纳的一切费、税及保证金等***公司自行承担),***公司需要开具建筑行业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提交,全部***公司承担,先付费、税款,后开票;四、顺凯公司扣压50000元工程余款,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给**公司(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顺凯公司还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顺凯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回扣压的50000元);五、**公司需配合帮助顺凯公司完成工程验收(资料员的资料费***公司自行承担);六、顺凯公司需在2021年12月30日前分两笔付清工程欠款(不包括扣压的50000元),其中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78234元(所有款项均打入***账户,户名:***,账号:×××7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月湖支行);上述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不予减免,**公司可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公司只对顺凯公司建筑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已减半收取,顺凯公司已预交),反诉费9127.5元,合计10177.5元,***公司、**公司各承担一半。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以(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书》,承诺:**公司现授权并承诺委托***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2021)赣0602民初2768号调解书后续事宜,承诺并同意项目负责人***收取顺凯公司所有工程款到其指定账户,同意为项目负责人***在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中遇到的一切问题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比如上述、执行等**),所执行到的款项及财产归***所有,如因**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给***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公司负责、承担等内容。该案调解后,被告顺凯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11月17日付款717716元、11月19日付款100000元、12月21日付款190000元、12月27日付款100000元、12月28日付款170518元、12月29日付款100000元、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虽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了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总款项,但并未按约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0000元。为此,**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要求,依据调解协议第六条逾期支付则400000元工程款不免除的约定,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顺凯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3月17日,被告**公司在未经原告***的允许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顺凯公司的执行,本院亦于当日作出了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日常均是由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沟通协调。被告**公司在处理(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案过程中实际是交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处理,最终调解也系原告***的意愿,调解方案亦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但两被告也并未达成由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顺凯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解除授权委托书声明》,声明自2022年6月15日起解除与受托人***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受托人代表**公司从事的所有授权权利。原告***就本案委托了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系该案当事人即被告顺凯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合法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调解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否则需按调解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调解书,被告顺凯公司需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0000元,否则被告**公司不予减免被告顺凯公司400000元工程款,且被告**公司有权就该40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以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债权人的代位权为法律依据向被告顺凯公司主张该4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对被告顺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公司与被告顺凯公司也并未达成由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顺凯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原告***亦并非(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案的当事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亦须为被告**公司不申请执行影响到了其对被告**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而原告***并未举证其符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根据(2021)赣0602民初2768号调解书的内容向被告顺凯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支付4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书》,被告**公司承诺授权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办理(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案调解后续事宜,并为原告***办理执行**等相关法律手续,否则因不配合需就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案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顺凯公司未按期支付则需额外承担被免除的4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现被告顺凯公司未按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公司申请执行,且款项根据调解协议亦是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失即为该4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就该400000元工程损失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拆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本案纠纷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书》亦明确约定了**公司不配合原告执行则需承担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与(2021)赣0602民初2768号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两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授权委托书声明》,被告**公司可以撤销的为2020年3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原告***代其行使合同谈判、施工、维修、结算等相关事宜,而《授***书》则并非被告**公司单方面对原告***的授权,其无权单方面撤销其自身向原告***表示不配合执行则承担相应损失等承诺,故被告**公司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损失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工程损失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损失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凑 书 记 员 桂 菲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