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3民初581号

原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93044A(6-1)。

负责人:阮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翰,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德圣路西一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YMW2XH。

法定代表人:黎惠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升华,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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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员工。

原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梁哲翰,被告广西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404674.12元;2、被告支付垫付款404674.12元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之日,目前暂计人民币4673.99元(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的前身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昭平至)工程蒙山连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8日,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了质量缺陷责任期及按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20年11月10日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书》,原告除了质保金1263843.59元外,其他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提前支付部分质保金的函》,申请提前支付质保金404674.12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代付了以上款项。由于被告要求原告从其质保金中代付404674.12元给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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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导致质保金约定的额度不足。目前离缺陷责任期还有一年六个月,被告应将以上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作为质保金之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贤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返还款项,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属于滥用诉权的表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北投公司(甲方,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贤公司(乙方)签订《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昭平至)工程蒙山连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款的5%计,在每期计量结算中扣留”,“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以内,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解除协议书,其中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中间结算时按原合同协议书中相关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037449.95元,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款申请,甲方扣除代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承担工程的缺陷修复等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明确未付质量保证金为1263843.59元。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提前支付部分质保金的函》,申请提前支付质保金404674.12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以上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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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协议书、最终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然在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款的5%计,在每期计量结算中扣留”,在工程缺陷期满后,由被告向原告申请退还,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款申请,甲方扣除代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承担工程的缺陷修复等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但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未完全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在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前支付质保金404674.12元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意被告的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按被告要求支付了该款。鉴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前,自愿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404674.12元给被告,现原告又以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原告有权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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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连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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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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