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316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宗霖,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霞,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周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虹宇,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振兴路89号金业科技园实验楼A6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雍,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第三人: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阮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得把,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公司)、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第三人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宗霖、吴江霞,被告交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陆虹宇,被告锦绣前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雍,第三人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得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34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000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175.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交通设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原告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与被派遣工作的单位员工同工同酬,但两被告并未做到同工同酬,原告常年节假日加班也未能获得任何加班费。交通设计公司2012年、2013年未安排原告休法定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患病,两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交通设计公司辩称:1、交通设计公司与原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劳务派遣关系;2、交通设计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法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劳务派遣期间,锦绣前程公司已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原告的工资与交通设计公司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工资基本持平,其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交通设计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要求支付的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交通设计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与锦绣前程公司建立劳务用工关系,在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职期间都能正常发放工资,我方认可交通设计公司有关同工同酬的观点;2、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原告在我方公司工作时间,我方已支付原告应有的经济补偿金,我方不再承担原告任何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陈述:认可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第三人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象公司)、广西双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象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原第三人双象公司系原交通设计院投资的独资公司。
原告与广西双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双象公司安排原告在后勤管理人员生产岗位工作;原告的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具体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其余待遇标准按公司规定办理”。
2013年1月28日,锦绣前程公司与交通设计院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务派遣关系的权利义务。原告填写了锦绣前程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其“工作经历”填写有“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双象公司。2013年2月1日,原告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被派遣至交通设计院工作;原告同意其岗位为后勤岗位;原告的工作时间服从交通设计院的安排,工作制度按交通设计院的规定执行;锦绣前程公司根据交通设计院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结构,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受派遣在交通设计院岩土分院从事司机工作。
2014年12月30日,交通设计院作出《关于将派遣员***退回劳务派遣机构的通知》,以原告合同到期,单位不续订为由,将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退回锦绣前程公司,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34元,并请锦绣前程公司将该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同时,交通设计院核算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817元,该核算数据与上述通知一并送达锦绣前程公司。原告已收到锦绣前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经济补偿金9634元。
2015年1月31日,锦绣前程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因合同期满,于2015年1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申请人,以交通设计院、锦绣前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双象公司为第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交通设计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工同酬差额120000元;二、交通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8500元;三、交通设计院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954元;四、交通设计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225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787元;五、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交通设计院补偿损失82592元;六、锦绣前程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3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义务负连带责任;四、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对裁决事项中的同工同酬工资、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锦绣前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原告1992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在南宁市宁市冶炼厂工作。
再查明,杜勇2013年5月30日取得广西勘察设计行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书显示杜勇完成钻工(钻探员)岗位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上岗资格。杜勇于1994年12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杜勇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17年7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交通设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杜勇不具有同工的可比性。
关于请假情况,锦绣前程公司提交的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岩土设计分院员工考勤记录表》,上述考勤记录表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其内容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请病假119个小时,6月请病假140个小时,原告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其他时段正常上班,其每周上班5天,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告被诊断为“左肾透明细胞癌、左下肺炎”,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4年5月15日递交《病假报告》,主要陈述其本人于2011年7月到岩土分院工作,在住院治疗期间及术后修养期间共请病假两个月,于2014年春节后回到岗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5月分别请病假10天、1个月;在分院工作已有两年多了,对分院这个集体有着深厚的感情,生病前我在工作岗位上能任劳任怨,兢兢业业的工作,能按时完成领导交给我的工作任务,病后回到工作岗位,在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岩溶专项工程中加班加点的工作,可是病不由人,后期针对这个病的治疗和检查还很多,虽然体力感觉大不如前,但本人还是希望能在这个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能为分院尽一份心,努一份力,不足之处恳请领导能谅解。
关于工作情况,(一)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其均在交通设计院下属的岩土分院工作,工作岗位均为司机,工作地点未变动过;原告的工资一直由交通设计院支付。(二)交通设计公司认为,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双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交通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由双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被锦绣前程公司派遣至交通设计院从事司机工作,其工资由锦绣前程公司支付。(三)锦绣前程公司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交通设计院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的工资由锦绣前程公司发放。(四)北投公司认为,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双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其工资由双象公司支付。
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一)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013年3000元、2014年1月至6月2800元、2014年7月4200元、2014年8月至12月3000元,2015年1月3000元;2014年1月获得2011年度安全生产奖500元,2012年度安全生产奖500元,2015年1月获得2014年度绩效奖金21600元,2015年2月获得2013年度安全奖励500元,2014年年度安全奖励1876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17元。(二)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交通设计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曾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销款。(三)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为原告、高岭,原告:现在是总院车队管理后,你们跟杜勇他们工资相差不多了吧;高岭:和以前没变,差一半;原告:那你现在一年有5万吗?高岭:有,还是和以前一样。锦绣前程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杜勇与原告的工作不相同。
关于带薪年休假,仲裁时交通设计公司认为已经过仲裁时效,但锦绣前程公司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仲裁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对裁决事项中的同工同酬工资、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有异议,交通设计公司、锦绣前程公司均没有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其他裁决事项予以确认:1、锦绣前程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34元;2、锦绣前程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3、交通设计公司对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锦绣前程公司、交通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锦绣前程公司、交通设计公司无需补偿原告损失82592元。
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问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双象公司签订有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有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锦绣前程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其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双象公司;原告与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写明锦绣前程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交通设计院工作;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综上,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双象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交通设计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曾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销款;而双象公司又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单位的具体岗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双象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被交通设计院借用在该单位工作。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锦绣前程公司为用人单位,交通设计院为用工单位,原告与锦绣前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在1992年至2011年期间均在有关单位工作,故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依据的工作年限至少可从1992年起算,但2012年,原告是与双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设计院仅是借用单位,即使原告未能休2012年带薪年休假,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单位也应该是双象公司,当时交通设计院仅是借用单位,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单位。而2012年,原告与锦绣前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锦绣前程公司、交通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工同酬是指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即可以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应与杜勇的工资相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不能证明聊天对象“高岭”的身份情况;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杜勇至少在2003年就已在交通设计公司工作,此时杜勇也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原告到交通设计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晚于杜勇的工作时间;同工同酬,并不仅仅认为相同岗位就应获得相同报酬,还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方面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杜勇并不具备同工的可比性,因此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34元;
二、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
三、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补偿原告***损失82592元;
五、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六、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工同酬差额120000元;
七、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