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02民初1915号
原告:***,男,壮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93044A。
法定代表人:阮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0680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蒙山至金田公路(蒙山至平南大鹏段)的部分土建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泥头车进行施工,由原告驾驶,报酬为23000元/月。原告自2019年4月进场施工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2019年12月原告撤出工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06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承诺于2020年1月底结清。尔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元,余款70680元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故此诉讼以维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明确“……结算后由项目部代发”(指第三人成立的项目部),因此在未与项目部对账前不能确定有多少款项未付,故应待数额明确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北投公司陈述称,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形成的应是运输合同关系,北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才是其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北投公司将承建的蒙山至金田公路(蒙山至平南大鹏段)土建工程№2标段K28﹢714-K49﹢213.598段路基工程二工区劳务分包给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只与该公司有合同关系,并根据该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其他案外人支付费用。北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为查明案件事实,与原、被告争议的费用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北投公司(历史名称: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全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北投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中的蒙山至金田公路(蒙山至平南大鹏段)土建工程№2标段K28﹢714-K49﹢213.598段路基工程二工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正全公司。被告称前述工程实际由其组织施工(其与正全公司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协议,与第三人亦无书面协议),期间其通过另案原告韦天抗召集本案原告自带车辆到被告施工的工地负责土方、碎石的运输并由被告支付油费等费用。原告退场后因其与被告有款项未结清,被告于201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蒙山至金田K32﹢020-K39﹢260段土方运输月租车90680元,结算后由项目部代发,到2020年1月底前还清。欠款人:***。”2020年1月20日,正全公司委托第三人北投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代付“机械租赁费”(其中含原告20000元),代付金额直接从项目部应付正全公司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同年1月22日,北投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尚有余款未结清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企业信息查询、欠条、付款委托书、桂林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诉辩,首先是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受北投公司项目部之邀到案涉工地作业,北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能以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即欠条而定,本院确认建立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双方系原、被告。原告的作业内容系自行驾驶自有车辆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工地上土方、碎石的清运,原告劳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成果的转化,非单纯的劳务本身或者土方、碎石的位移,双方由此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即便2020年1月22日北投公司根据案外人正全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有付款行为亦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合同主体地位。涉案欠条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其中提及“结算后由项目部代发”只是被告出具欠条时其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该内容系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合意后达成,故扣除原告已获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需向其支付7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正全公司,其未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主体责任。如上述,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能向其相对人即被告主张权利;退步而言即便是劳务,正全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亦或被告挂靠正全公司的资质,原告有权选择二者皆诉或择一而诉,且其庭审中表明只向最终责任人被告主张权利。另,被告认为不清楚北投公司或是正全公司是否还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款项属其举证范围;其是否与北投公司或是正全公司结算不能成为其向原告付款的先决条件。关于原告所诉未付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70680元并支付利息(以70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2月1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洁
书 记 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