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32民初277号
原告:**发,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瑶族。
原告:***,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坚,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阮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发、***与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以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纠纷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发、***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发、***负担。
审 判 员 邓诗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艳
书 记 员 伍婷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