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1627号
原告:***,男,壮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原告:***,女,壮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鹏,男,壮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之长子。
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2栋六层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47817L。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丽,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93044A。
法定代表人:阮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8694748。
负责人:马宁,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艳,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鹏、李麟,被告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李海丽,被告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张宸,被告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黄素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医疗费34504.37元(49291.96×70%),电动车损坏赔偿:2240元(3200元×70%);两项共计36744.37元。二、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2026元(广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859元×20×70%)。三、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7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07元×20×3×70%)。四、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丧葬费30312元(月平均工资7219元×6×70%)。五、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六、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的儿子李啟安电动车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邕宁区米处因施工石子发生翻车事故,李啟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1091202000000591号认定:李啟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开建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啟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死亡一共支付了治疗等费用49291.96元。李啟安生前在南宁市从事挖土机工作,经常有生活费交给***、***使用,尽抚养老人的义务,现***、***均年事已高,更因儿子意外亡故受到巨大精神伤害,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另养护中心系国道324线管理人,开建公司系国道324线实际施工人,北投公司系国道324线公路施工总承包人,三方均应对李啟安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李啟安驾驶电动车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交警认定他超速,但在本案中超速并不是造成其意外事故死亡的根本原因,致使他车辆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留在公路路面的碎石,李啟安驾驶电动车超过25公里的速度不可能翻车,更不可能死亡,可以说是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不负责任,造成了李啟安意外死亡。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合常理,***、***不服。以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的社会担当和经济实力在本案的经济赔偿上由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承担70%主要责任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在痛失儿子后无法工作,生活艰难也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70%的责任判令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2.死亡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4.丧葬费。按100%的责任判令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连带赔偿***、***诉讼请求中5.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16648.37元。
开建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有原件的总计吧4783.33元,超过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该费用不予认可。赔偿金参照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3474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诉请该部分费用。即使***、***诉请的费用得到法院认定,应当以抚养义务人为四人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计算,乘以6个月,殡仪馆的两张费用应包含在内。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超过了广西高院印发的相关规定。***、***主张的李啟安的死亡原因是撞击到开建公司放置的石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啟安超速2倍行使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该费用不予认可。
北投公司答辩意见:一、北投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性质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啟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9月1日,因此,法律规定应当适当《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北投公司并不是李啟安死亡一案的侵权人。在2020年1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50109120200000059号以及2021年1月1日第450109202000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北投公司并不是当事人,***、***认为导致李啟安死亡直接原因是对方在路边的碎石。北投公司并不是李啟安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侵权人。因此,***、***将北投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请求北投公司对李啟安的死亡和开建公司、养护中心对损失总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北投公司在李啟安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北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北投公司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不同等级的资质。G324线福州至昆明1641+214~K1646+214)路沥青路面中修工程为“十三五”迎国检项目,采用“先养后补”方式实施。工期紧,任务中。虽然2020年7月20日北投公司与发包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才签订《“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路面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施工合同》总造价约为853500000元,工期从进场之日起到2020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2020年6月17日,养护中心发函给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告知施工的时间段以及为确保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和往来车辆及行人交通安全,施工单位将施工路段部分路面进行半封闭施工。2020年6月29日,北投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安全告示。内容如下“因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对G324线福州至昆明K1641+214~K1646+214)段公路沥青路面进行施工,请沿线过往车辆及行人减速慢行,注意安全,由于施工给大家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李啟安发生事故的地点邕宁区米处。北投公司已经在施工的路段履行了法律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合同义务。(二)北投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北投公司不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了加快工作进程,如期完成任务。北投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与开建公司签订了《广西“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桂西No1标段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约为11183168.55元,工期为2020年6月25日到2020年9月25日。李啟安发生交通事故的路面是开建公司施工的路面。在《劳务合作合同》通用条款第8.2.7(2)施工期间因乙方责任造成乙方聘用的任何人或第三方人员死亡或伤残、或财产损失;以及上述伤亡或财产的损失是在实施和完成工程及修复工程中任何缺陷的过程中发生或引起的,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如果涉及到第三者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事宜,乙方协助甲方向有关部门理赔;如果涉及到工伤保险,应由乙方自行处理。2020年1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50109120200000059以及2021年1月1日第450109120200000059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开建公司对于李啟安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北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需要对李啟安的死亡负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也应当由开建公司承担。(三)***、***请求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对李爱琴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要求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承担70%的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是因为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的社会担当和经济实力。《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啟安对其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李啟安的死亡是因为李啟安本人超速行驶所致,这才是李啟安死亡的根本原因。北投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告知警示牌。李啟安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但是李啟安行驶车速为54公里/小时。如果李啟安尽到谨慎安全的义务,悲剧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责任大小是承担民事赔偿大小的分水岭。***、***要求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对李啟安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要求北投公司连带赔偿716648.37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北投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月平均工资是6626元,而非721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34475元,而非3585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而非20907元。从***、***提供的身份信息,他们都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提供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因此,***、***对北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中年失去亲爱的儿子,这是无比悲痛的事情。北投公司和***、***一样,不愿意发生这种事情。但是,同理心不等同于法律。***、***对北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北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养护中心答辩意见: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501091202000000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没有涉及养护中心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篇第十章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李啟安在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该路段的施工方负责举证及承担后果。三、G324线福州至昆明面中修工程为“十三五”迎国检项目,该项目由自治区公路发展中心(养护中心上级部门)委托北投公司实施。自治区公路发展中心(甲方)与北投公司(乙方)在《广西“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中大修养护工程》中约定,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的监督管理;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度、质量等管理责任,做到文明施工。养护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一)2020年6月17日,养护中心向该路段管辖交警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七大队)发函,告知G324线福州至昆明K1641+214~K1646+214路段的施工单位、施工日期、施工期间以及采取半封闭施工等相关情况。(二)2020年7月29日(签收日期),养护中心建设办向该工程总监办、项目经理部下发了存在问题整通知书(南刘路办发[2020]1号),要求项目经理部严格实行养护工程施工标准化,按规范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并派专人维护。要求总监办做好跟踪检查工作,对未按要求设置标志标牌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及时督促项目经理部整改。(三)2020年8月28日,养护中心建设办函告北投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该工程存在的问题:总监办、项目经理部对建设办7月29日下发的整改要求,整改力度不足,效果不明显,要求督促整改,同时做好现场安全管理,派专人负责设置及修复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牌。四、关于***、***要求赔偿的费用:(一)***、***请求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501091202000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二)***、***请求电动车损坏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费用依据。(三)***、***的抚养费、应只有***(李啟安之母,56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女55周岁),属于抚养对象,且抚养费用应由李啟安、李啟鹏、李啟球三兄弟平摊。***(李啟安之父,58岁),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不属于需要抚养的对象。(四)***、***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与2020年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月)。(五)养护中心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养护中心认为***、***诉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户口本;3.医疗等收费收据;4.暂住证明;5.工资收入账单;6.位于事故地点10公里外施工告示(由西向东方向);7.预交金收据;8.催款通知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
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北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北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投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开建公司的资质材料;2.2020年6月17日,养护中心发函给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2020年6月29日,北投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安全告示、2020年7月8日北投公司与开建公司签订了《广西“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桂西No1标段劳务合作合同》、2020年7月20日北投公司与发包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才签订《“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北投公司与开建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材料、北投公司对开建公司的微信通知整改的聊天记录、2020年9月4日,关于G324线福州至昆明公路K1641+214-K1646+214段路面中修工程施工存在问题整改回复的函;4.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5.2020年8月14日《关于落实“二〇二〇年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桂西片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及文件发放登记表;2.2020年8月29日、2020年8月30日《北投公司班前安全教育交底记录表》;3.2020年8月29日、2020年8月30日、2020年8月31日《北投公司安全日志》。
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合同;2.养护中心“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中修工程建设办公室关于324线福州至昆明公路K1641+214~K1646+214段路面中修工程施工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南刘路办发[2020]1号);3.养护中心“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中修工程建设办公室关于324线福州至昆明公路K1641+214~K1646+214段路面中修工程存在问题的函(南刘路办发[2020]3号);4.养护中心关于324线福州至昆明面中修施工的函(邕路安全函[2020]21号);5.养护中心关于324线福州至昆明面中修施工的函(邕路安全函[2020]22号)。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暂住证明、工资收入账单、北投公司与开建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材料、三类(甲级)从业资质证书、三类(乙级)从业资质证书、一类从业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审核认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不是证据,本院不审核认定。
3.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17时25分许,李啟安驾驶电动车沿324国道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车辆驶入无围栏的路肩砂石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李啟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9月3日16时41分,李啟安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9月9日,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啟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李啟安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为54Km/h,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2.开建公司在道路上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啟安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车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开建公司在道路上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2020年12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责令交警三大队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调查、认定案件。
2021年1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啟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重,作用较大;开建公司在道路上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李啟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开建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2020年9月1日,李啟安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335.74元(2142.81元+1192.93元)。同日,李啟安在邕宁区人民医院预交1000元。
2020年9月2日,李啟安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14.98元。
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李啟安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9月22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作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清单,载明病人姓名为李啟安,总计36156.56元(住院费用)。
2020年9月17日,***、***以李啟安的名义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32.61元;同日以李啟安的名义向邕宁区人民医院支付5000元。
2020年12月14日,***、***以李啟安的名义向邕宁区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5000元(5000元+10000元)。
2021年7月13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作出催款通知书,载明病人:李啟安,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在我院因“开放型颅脑损伤特重型”收入院治疗。截止2020年9月3日医疗费用为36156.56元,已交21000元,欠费15156.56元。开建公司质证主张“欠医院的15156.56元没实际支付,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北投公司质证主张“***、***尚未支付15156.56元医疗费,***、***要求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承担这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载明因李啟安的丧葬事宜,向南宁市殡葬服务管理处支出300元、9245元。
三、***、***系李啟安父母,根据***、***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双方生育有4个子女,即长子李啟鹏、次子李啟安、三子李啟球、女儿李燕华。
四、2018年4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开建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至2024年。
2019年11月13日,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向开建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20年7月22日,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向开建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许可项目为公路管理与养护、公路路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经营期限为长期。
五、***、***提交施工告示,拟证明北投公司系国道324线公路施工总承包人。
2004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北投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至2022年。
2020年7月8日,北投公司(甲方)与开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因甲方实施广西“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项目需要,由乙方完成劳务合作工作。
2020年7月20日,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北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实施。
2020年9月15日,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向北投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成立日期为2000年,营业期限为长期。
2020年9月17日,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向北投公司颁发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0年12月,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20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北投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1年,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20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向北投公司颁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载明业务范围为可以承包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的路面中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可以承担一级公路的路面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有效期为2023年止。
北投公司提交北投公司一分公司文件发放登记记录表载明开建公司领取北投公司一分公司关于“十三五”应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项目安全问题的通知。北投公司提交实际公路路面中修施工的函、施工告示、北投公司对开建公司的微信通知整改的聊天记录、关于G324线福州至昆明公路K1641+214-K1646+214段路面中修工程施工存在问题整改恢复的函、关于落实“二〇二〇年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中大修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的通知”、班前安全教育交底记录表、安全日志拟证明没有过错。
六、2020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发展中心(甲方)与北投公司(乙方)签订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十三五”迎国检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养护187个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养护中心提交工程施工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路面中修工程施工存在问题的函、实施公路路面中修施工的函拟证明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受害人李啟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李啟安死亡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啟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开建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以上的原因,本院认定开建公司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北投公司、养护中心为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投公司、养护中心存在过错。
北投公司承包道路的路面大中修养护工程。养护中心承担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工作。开建公司、北投公司是符合资质的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对事故发生无直接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开建公司应当赔偿多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1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20年度统计数据制定)》。2021年7月13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根据2020年度统计数据制定)》公布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根据2020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计算。其中: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提供的病人收费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预交金收费据、催款通知书,可以确认实际发生医疗费40939.89元(36156.56元+2142.81元+1192.93元+514.98元+932.61元)。
开建公司质证认为“欠医院的15156.56元没实际支付,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北投公司质证认为“***、***尚未支付15156.56元医疗费,***、***要求开建公司、北投公司、养护中心承担这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不采纳开建公司、北投公司的上述意见。
综上,开建公司应当赔偿给***、***的医药费损失为16375.96元(40939.89元×40%)。对于***、***要求开建公司承担的超过该金额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电动车损坏赔偿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轮电动车损坏金额,被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电动车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三)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后新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计算,开建公司应当赔偿***、***李啟安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872元(35859元/年×20年×40%)。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
1.***
李啟安死亡时,***57周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2.***
李啟安死亡时,***55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4个子女(长子李啟鹏、次子李啟安、三子李啟球、女儿李燕华)作为扶养人,尚需扶养20年。按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07元/年”计算,开建公司应当赔偿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1814元(20907元/年÷4×20年×40%)。
(五)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按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7176元/月”计算,开建公司应当赔偿***、***丧葬费为17222.4元(7176元/月×6月×40%)。
南宁市殡葬服务管理处支出已经包含在***、***所主张的丧葬费内,***、***该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单独主张的南宁市殡葬服务管理处的支出。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失去亲属,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医药费损失16375.96元。
二、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6872元。
三、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1814元。
四、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为17222.4元。
五、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毅磊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杨广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韦嘉薇
书 记 员  莫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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