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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兴宁区闻盛演艺工作室、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3602号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闻盛演艺工作室,经营场所:南宁市兴宁区园湖北路127号畔园居62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PDKN86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9304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闻盛演艺工作室与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107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文艺创作、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的演艺工作室。2022年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称需排练一个朗诵节目参加比赛,因被告要求7月18日交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即开始创作并组织演员进行排练。项目进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声称其为国企需要走流程。直到2022年7月13日,原告已完成了朗诵稿件创作、导演编排、舞蹈编导工作,被告又要求原告将案涉项目分拆为两个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爱国诗词诵读节目创作协议书》,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以南宁市经开区天合演艺服务部的名义与其签署《爱国诗词诵读节目拍摄协议书》,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该两份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一方,与南宁市经开区天合演艺服务部没有关联。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总金额为原、被告之前商定的排演、拍摄项目的合同总价127440.00元。2022年7月15日,被告以费用支付需要修改合同为由,将两份合同从原告处骗走,并于7月15日下午通知原告终止执行合同。从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时止,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了朗诵稿件的创作、导演编排、舞蹈编导、制作道具服装、外请9名演员,原告向被告完全交付上述合同项下内容,且被告均予以接受并认可。爱国诗词诵读节目的创作工作已完成即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6500元。原告已根据约定对爱国诗词诵读节目完成了部分的拍摄工作,被告应支付10000元背景视频制作费用及8%税金8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应付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07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虽然《爱国诗词诵读节目拍摄协议书》签署的合同双方表面单位为南宁市经开区天合演艺服务部与被告,但该演艺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函及授权委托书,确认案涉的《爱国诗词诵读节目拍摄协议书》所涉及的工作、价款及诉讼权利均归属于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爱国诗歌朗诵节目创作协议书》《爱国诗歌朗诵节目拍摄协议》,由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著作权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了《爱国诗歌朗诵节目创作协议书》《爱国诗歌朗诵节目拍摄协议》并履行了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为由而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著作权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应为著作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该院处理。综上,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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