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钧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钧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306号
原告: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红,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涛,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隆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服务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被告发包的莱州市某小区(某小区)1-4#、7#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电缆敷设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目前,由于被告原因,上述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但据悉,某小区的业主自2018年2月起已陆续入住,即被告作为开发商,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虽承诺付款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金利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明2019年12月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烟台金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
2.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该合同,在该合同中对于工程的内容、安装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等,双方都进行了约定。
3.施工图预算书及竣工图1份,竣工图载明编制日期为2017年9月,主张其在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大约10日后开工,2017年9月竣工,涉案工程预算145210.87元,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为14万元,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预算、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4.(1)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2张,主张原告与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北京)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工作人员将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误写为金舟(北京)公司;2017年9月7日工作联系单对原告施工内容、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涛签字确认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中均体现了合同价款为14万元。2017年9月7日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关于莱州市某小区1-4#、7#室外消防工程预付款的有关事宜:莱州市某小区1-4#、7#室外消防工程,消防主机以及室外消防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电缆,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按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预付款,电缆敷设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到80%;合同额:1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预付款:140000.00*30%=42000.00元,电缆敷设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到80%:140000.00*50%=70000.00元,甲方应付工程款合计:112000.00元。以上事项请甲方尽快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涛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7日工作联系单中签名,确认收到。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载明:“致山东莱州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与莱州某小区1#、2#、3#、4#、7#楼及所属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额:3453295.73元。我司已将1#、2#、3#、4#、7#楼及所属地下车库的消火栓、喷淋、消防火灾报警、排污泵、防火卷帘门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付我方工程款328万元,而贵公司至今付给我司工程款70万元,贵公司至今未付剩余的工程款258万元。莱州市某小区1-4#、7#室外消防工程合同额为: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室外电缆敷设完毕后,贵公司应支付我司工程款11.2万元,而贵公司至今未支付;现贵公司应支付我司工程款269.2万元,为了不影响工程消防验收,我司希望贵公司尽快将剩余的工程款付清,以便工程消防验收。”。
(2)原告与金舟(北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舟(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金舟(北京)公司烟台分公司购买消控主机、电线、电缆及付款证据一宗、金舟(北京)公司烟台分公司企业变更及注销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与金舟(北京)公司股东中都有刘青松,是关联公司,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中,原告工作人员将施工单位误写为金舟(北京)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金舟(北京)公司证明内容为金舟(北京)公司自金利置业公司处承建莱州市某小区1-4#、7#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即室内消防工程,本来金利置业公司预定金舟(北京)公司将室外消防工程一并施工,为此金舟(北京)公司烟台分公司还提前购买了部分电线、电缆及消控主机,后为方便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最终由金舟(北京)公司关联公司的钧隆公司与金利置业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金舟(北京)公司烟台分公司购买的消控主机及电线、电缆也转交给钧隆公司使用;因金利置业公司欠付金舟(北京)公司施工的室内消防工程工程款,金舟(北京)公司也已起诉,起诉的标的中不包含钧隆公司施工的室外消防工程款。
(3)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总经理胡延平交付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照片2张,主张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2018年2月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胡延平交付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但胡延平拒绝签字。原告当庭在保存前述照片的电脑打开照片,照片属性显示两张照片的创建时间为2018年2月9日。
5.2020年7月4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8月31日关于尽快配合消防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及向被告邮寄前述文件ems快递单,主张2020年7月4日、2020年8月31日原告通过EMS分别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关于尽快配合消防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前述快递被告均拒收退回。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已完工,双方进入价款结算阶段。工作联系函及关于尽快配合消防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中,原告均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涉消防工程的全部安装施工工作,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且不配合原告进行消防工程验收,原告请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即11.2万元,并配合原告进行消防工程验收工作、付清剩余工程款。
6.涉案小区夜景照片四张(其中三张标注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及涉案小区视频三段,证明涉案小区业主已入住,被告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
7.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售楼处外观、内部及楼盘介绍模型、售楼处内售楼宣传单照片5张、售楼宣传单1张,证明涉案工程小区在对外出售时名称为某小区,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小区名称有出入。
8.涉案工程小区内燃气设备照片1张,证明为该小区提供燃气的是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9.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元。
1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涉及某小区1#、2#-4#、7#楼及地下车库消防设计备案)以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气通气证明一份。通气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某小区1#2#3#4#7#共283户,现共开通118户,首次通气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通气76户。特此证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8日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关联公司金舟(北京)公司施工的某小区1#、2#-4#、7#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即室内消防工程经检验后确认合格予以备案;燃气开通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已经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房屋于2017年年底就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为了谨慎起见才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起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2月诸多业主已入住涉案住宅,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原烟台金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安装施工单位)与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建筑消防设施概况:(一)建筑名称:莱州市某小区1-4#、7#室外消防工程。(二)安装施工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穿电线/电缆(消控主机到各单体楼端子箱)、消控主机安装及系统调试。(三)开工日期:2007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第三条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结算依据:以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为依据计算,取费基数以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为基数,取费费率按2011年《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字[2011]19号)相应工程类别费率计取。人工综合单价按烟建工程[2015]13号文件取平均数执行;材料、设备及机械价格按烟台施工期的造价信息价格计算,当地施工期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设备及机械价格按市场价计算。经审计审定后总造价下浮10%作为工程造价。(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预付款,电缆敷设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80%,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五条双方责任(二)乙方1、按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工程消防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2、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开工,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室外消防工程预付款有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被告签收,确认工程款为14万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单1份,被告拒收。
2020年7月4日、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关于尽快配合消防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但被告均拒收。
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险费500元。
另查,本案立案当日即2021年1月6日,金舟(北京)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某小区1-4#、7#及所属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单位虽记载为承接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室内消防工程的金舟(北京)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图预算书、竣工图、原告与金舟(北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舟(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为本案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款14万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被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本院调取的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气通气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时间为2018年2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院调取的燃气通气证明,被告至迟已于2018年5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2018年5月10日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
二、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钧**能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莱州市金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任耀川
人民陪审员  由建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