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城区供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07民初2037号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该司员工。
被告:汕头城区供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城区供电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450,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损失为462,845.9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19,566元。原告早己全部交货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设备款450,62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传真、邮件并派人催讨未果。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发货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一批,总金额为619,566元;项目名称为东方印务二期工程;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完毕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设计、定作生产。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供方、需方栏盖章确认。
2008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付还原告100,000元,附言载明材料款。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发出追款函,载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和电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货款累计为1,000,628元和1,039,922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0,628元,电力公司欠原告货款639,922元,共计欠款1,240,550元。被告和电力公司在该追款函落款回执上作出还款计划,载明计划于2014年1月、2月各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全款付清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付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确认其中68,938元系付还上述《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项下结欠的货款,其余81,062元系付还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合共付还原告上述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项下货款168,938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50,628元未还。
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一份《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一批,总金额为381,062元;项目名称为汕头市*****(海岸明珠)配电房工程;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完毕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付还原告材料款200,000元,于同年10月23日付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还原告货款81,062元,合共付还原告款项381,062元,原告确认该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
又查,原告确认上述《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项下的电气设备系其根据被告对工程提出的要求进行设计,并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以其设备和劳力生产,其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
再查,原告原名称为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用自己的原材料为被告制作产品,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付还结欠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城区供电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6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4.74元,公告费2000元,合共诉讼费14,9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934.74元,向原告付还公告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月英
人民陪审员  黄 翀
人民陪审员  吴锡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馥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