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二初字第699号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霞,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贺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接受移送管辖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被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动化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1392000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5500元,合同规定2014年3月26日前到货,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发货,被告截至目前为止仍未发货。被告上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法院判如所请:1、确认原、被告解除签订的编号1413920001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人民币85500元及利息8567元(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最终按被告实际返还货款日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重新采购变压器差价损失人民币15000元;4、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须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损失1727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自动化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1413920001《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一份;
2、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4年3月26日、12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
3、2014年3月20日特变公司电子邮件附发货通知、2014年3月27日自动化电子邮件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8日自动化公司告知特变公司发货地址的传真、2014年12月11日自动化公司电子邮件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12日自动化公司催促发货的传真、2014年12月15日原告催促发货的传真、2015年12月17日被告电子邮件附回函、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电子邮件附补充协议、致客户函及收货信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电子邮件附法律函、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电子邮件附回函、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电子邮件附法律函、2015年1月10日特变公司电子邮件附补充协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电子邮件附补充协议、2015年1月22日自动化公司电子邮件附补充协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电子邮件补充协议、2015年1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快递跟踪单各一份,公证书;
4、2014年12月29日的揭阳市三洲水利管理处关于再次要求落实安排主变压器及厂用变压器尽快进场的函一份;
5、编号1514950001《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揭阳市三洲拦河闸应急重建工程电气配电设备及监控设备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特变公司辩称,原告自动化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自动化公司的诉请。
被告特变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编号1313670002《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合同》(附图纸)一份,《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两份,《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2、编号1313920001《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合同》(附图纸)一份,《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两份,《收款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3、编号1413920001《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20日发货通知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14年2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传真各一份;
4、《产品成品核算表》、《直接材料明细表》各一份。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系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而来。原告自动化公司因与其客户的合同约定,负责采购揭阳市三洲拦河闸应急重建工程的主变压器及厂用变压器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特变公司签订了“编号1413920001”《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单号:32416),约定:被告按原告的技术要求定作4台变压器(规格型号分别为:S9-1600/10.5、SC11-315/6.3)及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先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总价60%六个月承兑汇票;余10%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收到货物起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款;2014年3月26日前到货,交货具体地点发货前需方以书面通知,等等。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供方于2014年2月份当月开具合同金额285000元17%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原件提供给需方,需方在收到发票后立即开始办理合同60%的货到款的相关银承手续;本协议仅供本合同付款用,其他相关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5500元,被告则依照补充协议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货通知,请原告安排接货事宜。2014年3月26日,原告开具总货款60%即171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到期),收款人为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该汇票扫描件给被告;2014年3月28日,原告自动化公司发送传真告知被告特变公司送货地址,但由于原告的上述客户施工现场条件达不到交货要求的因素,交货时间往后推迟而暂搁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的总货款60%即171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亦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该承兑汇票扫描件给被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收货地址和联系人信息通过传真发给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传真,重复上述发货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尽快发货,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即将汇票正件寄给被告。2014年12月16日,被告特变公司回函表示原告应先办理60%货款付款手续,同时因为推迟提货达9个月,要求原告付清全款后发货,原告未同意,双方此后就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问题多次互发法律函及各自拟定的补充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而签订新的补充协议。2015年1月23日,由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预付款85500元、利息及赔偿相关损失等。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定购上述同型号变压器,合同金额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变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将自动化公司诉至本院;此后自动化公司亦在其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后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履行“编号1413920001”供销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然原告称邮件来往中没有该份补充协议,但是被告特变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在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中,亦提及“补充协议”的存在。该份补充协议系针对原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总价60%六个月承兑汇票”的变更,其他条款不变,被告对此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并送给原告,原告在收到后虽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立即与被告办理相关银行承兑汇票手续,仅通过发送扫描件的方式试图让被告尽快发货。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后,此后双方由于发货与付款问题意见相左未能达成一致,没有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事项;那么,就合同总价60%的货款的支付问题,仍应按照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60%货款的约定,原告有先付义务。故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后另行与其他公司定购同型变压器而最终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作为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由于原告已新采购第三方的同型号变压器,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向被告发送寄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本案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发送定作物变压器,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合同采购同型号变压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赔偿采购同型号变压器的差价及赔偿其向客户方的违约金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1413920001”供销合同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厚泽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