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07民初1832号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赖可宾。
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邮件被退回改为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190,32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190,323.7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和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电气设备订货合同》及《电气设备增加及图纸变更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6,556,474元。原告已全部交货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设备款190,323.7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全国组???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详细,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电气设备订货合同》及《电气设备增加及图纸变更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规定,于2010年12月23日将补充合同全额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合同总额5%的设备款;
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还原告6,366,150.30元,尚欠190,323.70元未付;
7.对账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90,323.70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YK-BYZY-2008-00《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MLS抽屉柜(低压开关柜)143台,设备总价5,942,488元;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方案,经双方确认后的设备图纸及说明施工,合同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质保期自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到货安装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时间为技术资料齐全后45天开始交货,60天交完;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提货款,交货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余下合同总额的5%货款验收合格通电30日内(但不超过到货之日起60天),被告一次性付清等条款。
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YK-BYZY-2008-0《电气设备订货合同》(增加及图纸变更),合同约定:被告增购低压开关柜4台、母线桥1座及更改部分,合同总价363,986元;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生效后25天;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提货款,交货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余下合同总额的5%货款验收合格通电30日内(但不超过到货之日起60天),需方一次性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分6次向被告发货,交付上述设备。
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气设备增加及图纸变更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购低压开关柜6台,合同总价25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生效后35天;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提货款,交货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余下合同总额的5%货款验收合格通电30日内(但不超过到货之日起60天),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发货,交付上述设备。
以上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共6,556,474元,被告已付还原告6,366,150.3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0,323.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还原告,致纠纷。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方案,经双方确认后的设备图纸及说明进行施工,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电气设备订货合同》及《电气设备增加及图纸变更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被告定作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设备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设备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结欠设备款190,323.7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90,323.7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553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鹏
审判员姚月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