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5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上诉人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三份合同对履行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两份《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属买卖合同,司法实务及相关司法解释一直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具体明确,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应当确认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本案《金平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8000吨/日异地搬迁工程高、低压电气安装调试项目合同》属承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涉及到货款支付,还同时涉及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就被上诉人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抗辩或反诉。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四、即便本案争议标的如一审裁定认定的为给付货币,两份《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电汇的履行地点也在上诉人住所地。请求:裁定撤销(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53页明确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二、买卖合同中,随着民诉法解释的实施和民诉意见的被废止,不能再依交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中第153页提到,必须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定作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两份《电气设备产品定货合同》及《电气设备产品定货补充合同》、《金平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8000吨/日异地搬迁工程高、低压电气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就电气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调试而签属的合同,具有关联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