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县广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诉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生产制作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履行约定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制作加工,定作加工地点在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因此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定作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三、无论合同性质是否是买卖合同,都不能再依交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和交货地点均为红河县,因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红河县。原审法院是依据92年民诉意见第19条做出这样的认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生效,并且废止了92年的民诉意见。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已重新进行了定义,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载明了签订地和交货地,但不能以此确定双方以合同形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和交货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