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507执1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董事长助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9905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诉讼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法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遂向本院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粤0507执1103号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507执1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