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507执1104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507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东自动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90,323.70元及按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553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广西南宁不动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尚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507执1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