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9504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鑫恒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傅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恒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被告鑫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恒海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鑫恒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鑫恒海公司处工作,从事小工,实际工作地点是苏州市吴江区三千邑工地,该工程实际为案外人王合理承包。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30分到晚上4点30分,加班是晚上五点到8点,每天工资为240元。原告***与被告鑫恒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鑫恒海公司委派王合理通过转账发放,而王合理不具备合法分包的资质,应视为被告鑫恒海公司的负责人。综上,原告***与被告鑫恒海公司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鑫恒海公司对原告***在于2020年11月28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的伤害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申请,望判如所求。
被告鑫恒海公司辩称:坚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江区千邑悦庭三期工程的总包方是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8月10日将千邑悦庭三期ALC板材(含安装)工程分包给鑫恒海公司,鑫恒海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2日将其中的“吴江运东三期钢结构及ALC楼层板的施工工程”分包给王合理,王合理通过微信联系上谢增辉,将中间户楼加板制作安装工作以每户680元的标准交由谢增辉完成,***于2020年11月13日由谢增辉介绍进入该工地进行中间户楼加板制作安装工作,工作受谢增辉管理,并由谢增辉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1月29日***前往苏州市中西医院结合医院外科一门诊治疗,其主诉前天干活时不慎扭伤左手,疼痛不适,当天检查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
后***以鑫恒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鑫恒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病历本,被告鑫恒海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及ALC板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本院对王合理所作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须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主体合格等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鑫恒海公司分包的苏州市吴江区千邑悦庭三期工地上,从事楼加板制作安装工作。但被告鑫恒海公司已将吴江千邑悦庭三期钢结构及ALC楼层板的施工工程分包给王合理,再由王合理将中间户楼加板制作安装工作以每户650元的单价交给谢增辉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直接受谢增辉安排,相应的报酬也是由谢增辉支付,被告鑫恒海公司与原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并未接受被告鑫恒海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故原告***与被告鑫恒海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中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