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劳动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晴,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迁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陈峰,被上诉人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达道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刘婉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盈润公司要求三冶公司支付1,164,736.1元工程款的诉求。2.判令盈润公司、回迁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照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有关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三冶公司并未拖欠任何款项。一审已经查明,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之间合同的付款条件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约定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款再向乙方进行支付”。同时查明,回迁房公司作为业主尚欠三冶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即三冶公司没有收到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按合同约定,三冶公司不能对盈润公司进行付款,该付款条件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约定事由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三冶公司与回迁房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出具财审报告时回迁房公司应该履行对三冶公司的付款义务,变更为三冶公司应当向盈润公司的付款条件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的付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两个,其一是业主向三冶公司付款到账,其二是扣除有关费用和税费。原审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未扣除有关费用和税费。1.有关费用不仅包括原审已经认定的5%管理费,还包括主合同工程款经财审确认的下浮4.77%的费用,对该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扣除。2.被上诉人施工中涉及的税款完全没有扣除。3.被上诉人施工中涉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未予扣除。
盈润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当全部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三冶公司向我方给付工程款有充分合同依据。而且回迁房公司在一审中已向三冶公司支付2300多万工程款,足以覆盖三冶公司应当支付我方的500多万元。2.所谓下浮4.77%在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的合同中没有该项约定。3.关于税款我方已经承担,不应再另行扣除,一审已提交发票。4.质保金应当在竣工两年后支付,2016年案涉工程即已竣工,不存在扣除质保金问题。
鞍山市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1.回迁房公司与三冶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2.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盈润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回迁房公司主张权利。
盈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三冶公司、回迁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7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639.53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暂计算为191,639.53元,请求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164,7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总计1,356,375.63元;2.诉讼费由三冶公司、回迁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回迁房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冶公司承建回迁房公司鞍山市解放西路西朝鲜中学北回迁房项目。合同价款暂估67,685,800元,最终合同价款按施工图预算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量计算,由市财审中心决算后确定。合同签订后,三冶公司将该工程的CFG桩基础工程和边坡防护工程发包给盈润公司施工,并约定三冶公司收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盈润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2016年10月30日,鞍山市解放西路西朝鲜中学北回迁房项目竣工,2016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2019年11月25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出具项目评审报告,该工程全部审定额为33,865,903元,其中CFG桩基础为1,985,821元,边坡防护为3,338,457元。庭审过程中盈润公司自认三冶公司已付工程款2,821,728元,抵顶材料费用1,071,600元。另查,三冶公司称回迁房公司尚欠三冶公司工程款10,604,903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盈润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盈润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且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三冶公司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约定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款再向乙方进行支付。质量保修金同此条约定。”但根据三冶公司与回迁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按施工图预算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量计算,由市财审中心决算后确定。最后参照决算后价格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的第一周返还。故自2019年11月25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出具项目评审报告后,回迁房公司已经负有支付全额工程款给三冶公司的义务,三冶公司即应当及时付款给盈润公司,盈润公司现向三冶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盈润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向回迁房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回迁房公司在欠付三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盈润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盈润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一节,依据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项目评审报告,盈润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5,324,278元,现三冶公司已付工程款2,821,728元,抵顶材料费用1,071,600元,扣除盈润公司与三冶公司约定的工程款5%管理费266,213.90元,三冶公司尚欠盈润公司1,164,736.1元。关于盈润公司请求利息一节,因2019年11月25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出具项目评审报告,回迁房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此时明确,故从此时起算利息。盈润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736.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7.38元,保全费5000元(盈润公司已预交),由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4.76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82.62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对20,282.6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三冶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冶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三冶公司)在收到业主(回迁房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约定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款再向乙方(盈润公司)进行支付。”因回迁房公司作为业主尚欠其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故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案涉工程经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认定,该工程全部审定额为33,865,903元,三冶公司对回迁房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两千余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回迁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以足以覆盖盈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64,736.1元,三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回迁房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内不含案涉工程款1,164,736.1元。且在二审庭审中,回迁房公司主张已不欠三冶公司工程款,三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决算额5,324,278.00元、已支付工程款(含混凝土抵扣)3,893,328.00元、应扣除5%管理费266,213.90元、尚未支付1,164,736.1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盈润公司是否应当负担三冶公司所主张的3.62%的税费192,738.86元。根据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约定:“按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项目的各项税款均由乙方(盈润公司)承担并负责缴纳。”三冶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所载的纳税人为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税收有关规定,三冶公司为该部分税款纳税义务人。建设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本应当由三冶公司依法缴纳的税款也由盈润公司缴纳,故三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冶公司所主张的盈润公司应当承担主合同工程款经财审确认下浮4.77%的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费用是三冶公司与回迁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此项约定。故三冶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冶公司所主张应当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三冶公司与盈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于2018年12月已届满,三冶公司主张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三冶公司应以1,164,736.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736.1元及利息(以1,164,736.1元为本金计算,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鞍山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2.62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涛
审判员  王娟
审判员  霍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孟奇
书记员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