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125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萍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松。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萍萍、杨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辉、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道湾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电梯款1,430,2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部分按照国家同期贷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60,793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钢西路西、迖旗街北地块保障性住房电梯项目(合同号:DHN-161681TT),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8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电梯产品的生产、交货、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43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梯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达道湾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1份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38台,价款合计12034720元,余款(10%)1203472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七日内给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逾期付款部分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或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1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费2235480元,余款(10%)223548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七日内给付,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安装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6日,原告交付并安装了38台电梯,并验收合格。被告给付原告12840000元,尚欠1430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定作合同及安装合同各1份;2、验收报告38份;3、移交单1份;4、发票2份;5、汇款凭证1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及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4302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43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430200元为依据,从2018年1月14日(质保期满后第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3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0200元为依据,从2018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刘萍萍
人民陪审员  杨 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