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

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709号。
法定代表人:萧爱武,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或该回迁房施工方并未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螺栓,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致其摔伤的螺栓系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或回迁房项目施工单位设置,原审判决在该院查明部分亦未认定螺栓是否与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有关的前提下,径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亦不满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属法律适用错误。致使***摔伤的螺栓与无障碍通道的施工无关,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或该回迁房施工方并未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螺栓。***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致其摔伤的螺栓系施工残留,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通过***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致使***摔伤的螺栓上缠绕了被剪断的钢缆,该钢缆通常用于支撑电线杆等设施,与无障碍通道的施工无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四页中部,***代理人陈述:“我们也不清楚地上的螺栓是什么,这些东西好像是施工单位留下的。像是电线杆的底脚和绳子残留。”该陈述亦认可该螺栓的一般用途,并主观猜测螺栓由施工单位遗留。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或回迁房项目施工单位并未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螺栓,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是建设单位,非日常维护单位,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对于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应当由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依据《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人是鞍山万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达道湾回迁房公司仅代收维修费,并不实际承担维护义务。
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意识清醒(事故发生在上午八点),被地面明显障碍绊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便达道湾回迁房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应适当减轻,不应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道湾回迁房公司或该回迁房施工方并未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螺栓,周秀敏亦未围绕该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979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在鞍山市铁西区民乐家园小区无障碍通道通行时,被螺栓绊倒摔伤。***在家中休息两天无好转,于2019年7月1日被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12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4日,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64026.25元。
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为鞍山市铁西区民乐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小区建设单位,其所建设的道路应当能保证居民安全通行,尤其是无障碍通道。***被楼门口无障碍通道上的螺栓绊倒摔伤,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各项合理损失。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然为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但***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医疗费64026.2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确认护理费3513.8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12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未发布,护理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2707元/年÷365天×12天×2人=3465.6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该院确认为3465.67元。
关于***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确认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该院对5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确认复印费50元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的此项费用,该院不予确认。
综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64026.25元、护理费34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191.9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919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欲证明无障碍通道上的螺栓并非上诉人设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份图纸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仅能证明案涉位置在工程设计时的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欲证明其是代鞍山万家房产置业公司收取维修费和建筑垃圾清运费,该公司是案涉小区的维修单位。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记载的日期为2020年6月5日,而被上诉人摔伤的日期是2019年6月29日,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地点的维修单位是其主张的鞍山万家房产置业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被螺栓绊倒摔伤。经查,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照片中,清晰可见无障碍通道上存在螺栓,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照片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刘某陈述,证明被上诉人是“绊在一个铁疙瘩上摔倒”,是在照片中的斜坡上摔倒。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无障碍通道通行时被螺栓绊倒摔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螺栓,亦不是无障碍通道的维护单位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用部位维修费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显示维修费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亦陈述质保期内由其对房屋进行维护,其是施工建设单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述其质保期于2019年截止,而事故就发生在2019年6月,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无障碍通道的具有维修管理义务,无论螺栓是否由其设置,因其未注意到无障碍通道上有影响通行的因素并及时予以清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是代收维修费,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该事实涉及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起诉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意识清醒,被地面明显障碍绊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障碍通道是为残障人士及老年人设置的,应确保安全通行,被上诉人在无障碍通道上通行有理由相信其安全性。经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曾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符合伤残人士标准,其在无障碍通道上通行已对自身安全尽到了注意义务。无障碍通道的建设,是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所进行,作为无障碍通道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尽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上诉人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