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51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钰,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
委托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
委托代理人:叶柏,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汯鑫,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明晨,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诉被告鞍山达道湾回迁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湾)、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达道湾委托代理人马耀茹、刘舒,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柏,被告鞍矿建筑委托代理人胡迪、谷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349890元及利息1419152元。被告一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将钢西路、达旗街北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包给被告二。2011年6月10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末该工程交付使用。三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700000元,尚欠4349890元的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现该小区己入住多年。原告的工程尾款却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道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基于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或其他关系的法律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鞍钢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鞍矿建筑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起诉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欠款表、保障性住房工程汇总表(决算)、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对账单。
被告建设公司提供证据有: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
被告达道湾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被告鞍矿建筑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达道湾、被告鞍矿建筑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达道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达道湾公司将钢西路达旗街北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鞍矿建筑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由被告鞍矿建筑实际施工,证明三被告为案涉工程的给付工程款的相关义务人。被告达道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自己不是合同主体。另该两份合同均显示***为被告鞍矿建筑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其所述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建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鞍矿建筑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作为被告鞍矿建筑的负责人出现,无法证实其身份。被告鞍矿建筑对2011年9月16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与自己手中的复印件不一致,有一个鞍山树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原件中没有这个盖章。因此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被告鞍矿建筑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亦承认鞍山树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自己后期加盖。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达道湾对开工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建设公司对开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证明不了主张的事实,且该工程目前没有竣工。被告鞍矿建筑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原告是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鞍矿建筑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且相关的材料人工均由被告鞍矿建筑对外支付,80万农民工工资也由被告鞍矿建筑再承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有被告鞍矿建筑公章,被告鞍矿建筑、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该证据工程负责人处签名,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的工程汇总表(决算)用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达道湾、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鞍矿建筑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处,无法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款表用以证明尚欠工程款4349890元的事实,被告达道湾、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鞍矿建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此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账单中用户名称为:鞍钢建设-***。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达道湾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被告达道湾公司将钢西路西、达旗街北保障性住房地块项目1期、2期(1#-12#楼)工程发包方给被告建设公司。
被告建设公司(甲方、承包方)、被告鞍矿建筑(乙方、分包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为钢西路西、达旗街北保障性住房地块项目3#、6#-12#楼建筑及水暖电工程。分包合同价款88581035元。被告鞍矿建筑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法人签名、名章。原告***在此后签名。
被告建设公司(甲方、承包方)、被告鞍矿建筑(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此合同签定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鞍山市西路西、达旗街北保障性住房3、6、7、8、9、10、11、12#楼以下部分工程施工。合同金额暂按16233555元发包,最终以工程实际决算金额为准。被告鞍矿建筑在乙方处盖公章、法人签名。原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达道湾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鞍矿建筑之间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鞍矿建筑之间对涉案标的另签有合同,被告鞍矿建筑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具有原告签名的合同中,原告均是作为被告鞍矿建筑的代表签名。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历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83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金舟
人民陪审员 田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