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24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
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235.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26=1040,共计11275.2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另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5月27日被***叫到他公司干活,主要修建武山令川道路,工地料场设在××县,原告在料场开搅拌机。2020年6月4日下午四点多,由于搅拌机里面凝固的混凝土使料斗卡住,导致钢绳错乱,出现机器故障,原告站在搅拌机上观察情况时,铲车司机钻进共同清理混凝土,当他打杂混凝土时,滚筒滑落,使钢绳弹打在原告手上,当时***也在现场。了一幕幕送我到武山县影院急诊拍片,拍完后就送原告到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药费花费9235.22元,诊断为左手中环指绞轧伤,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无保护措施,机器管理混乱,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40×26=104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54×90=13860元;5.护理费:154×60=9240元;6.营养费20×60元=1200元;7.后续治疗费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32323.4×20=64648元;9.鉴定费:3140元;10.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97748元。
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递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对鉴定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意见。应该一出院就能干活。我再出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被混凝土搅拌机钢绳弹打在原告手上,致原告左手中环指绞轧伤。原告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药费花费9235.22元,交通费60元,被告雇佣护工护理22天。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
2020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2000元、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医院的病历反映及案件综合情况分析,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形在钢丝绳弹打在原告手指上的情况下,原告的手指指甲体不会脱落,证明原告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接触到了机器受机器挤压而形成,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自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被告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而应该得到赔付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26=7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53.99×90=13859.1元、护理费153.99元×(60-22=38)=5851.62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9418.7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垫付的22日的护理费应予扣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应予扣减,其他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总计89418.7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470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